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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志銘明知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於民國110年2月底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後,知悉更換該空氣槍之彈簧,將影響空氣槍洩氣裝置,進而強化該槍枝之發射動能而具有殺傷力,仍基於非法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另行再購得彈簧1條,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將該空氣槍內原彈簧加以更換,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被告於111年5月10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南路與頂柳路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被告自行提出上開空氣槍1支復同意警方搜索,進而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鋼珠1罐、瓦斯鋼瓶1瓶,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2年5月7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