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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老虎鉗壹支、鑰匙貳支均沒收。未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萬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凌晨2時許,見林品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號騎樓,以自備鑰匙2支插入該部機車鑰匙孔,輔以老虎鉗1支強行轉動,以此方式發動引擎,竊取該部機車及機車上2頂安全帽得手後離去。經林品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林品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4頁),且有告訴人提供未扣案安全帽照片、扣案老虎鉗照片、扣案鑰匙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0339900號鑑定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尋獲機車照片15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至第39頁,偵卷第56頁、第68頁至第77頁),尚有老虎鉗1支、鑰匙2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惟並未指明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是累犯,也未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均不予調查,惟仍將被告前科資料列入量刑參考詳下述。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威脅,可責難性更高。被告辯論終結時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犯後全未展現彌補之意,顯見被告漠視法令,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老虎鉗1支、鑰匙2支是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本院卷第84頁),故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⒉未扣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安全帽1頂是被告犯罪所得,惟經警員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除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甚明之外,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尋獲機車照片2張可憑(警卷第9頁、第19頁、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