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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王明才被訴製造麻醉藥品未遂部分,免訴。
扣案含氯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伍佰貳拾柒公斤,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才與共同被告鄭勝賢共同意圖製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於民國86年11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入安非他命中間產物氯化甲基安非他命527公斤,在屏東縣鹽埔鄉中山路150巷即共同被告鄭勝賢所有之豬寮內,著手製造安非他命,惟尚未合成完成時,於86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王明才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非法製造安非他命未遂罪嫌(共同被告鄭勝賢經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8914號起訴之製造安非他命未遂、施用毒品罪嫌,均已經判決無罪確定)。
二、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王明才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已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被告本案被訴製造安非他命未遂罪嫌,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
三、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被告本案犯罪終了日為86年11月14日,檢察官自86年11月15日開始偵查本案,並於87年1月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於87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至本院於87年3月10日以87年屏院正刑樂緝字第100號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自前述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共3月26日,因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加計,惟亦應同時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本案繫屬本院時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5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12年3月5日完成(計算式:86年11月14日+25年+3月26日-5日=112年3月5日)。綜上,本案被告犯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參照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
  ㈠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倘已完成,原則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惟若屬違禁物或有特別規定者,縱被告犯行之追訴權已告消滅,仍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粉末527公斤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31143號鑑驗通知書1份可憑認前揭扣案物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