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被 告 黃啓軒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6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軒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黃啓軒、歐子豪、何嘉豐、簡士軒、王俊杰、駱偉民、楊孟勳、林柏呈、張瑋仁(歐子豪、何嘉豐、簡士軒、王俊杰、駱偉民、楊孟勳、林柏呈業經本院審結,張瑋仁另經本院發布
通緝,另行審結)等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至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謝賀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啓軒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不另為免訴如後),分別擔任負責收取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並自被害人帳戶提領贓款(俗稱收簿手、
車手)、與上游聯繫、監督車手提款及收取贓款(俗稱車手頭、收水)等職務。黃啓軒、林柏呈、張瑋仁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丙○○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入
錯誤,並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對應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張瑋仁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予林柏呈,再轉交予黃啓軒,黃啓軒即持之提領贓款後(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及對應帳戶,詳如附表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贓款後,再以附表二之方式,將提領贓款交付予林柏呈,再轉交予張瑋仁,以此方法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黃啓軒並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600元。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依本案
起訴書之記載,雖認:被告黃啓軒與其餘
共同被告、廖梓旭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6次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然起訴書除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甲○○、丙○○部分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外,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
告訴人己○○、丁○○)、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告訴人乙○○、李應楊)部分,則均未就被告黃啓軒及共同被告林柏呈、張瑋仁等人對上開告訴人遭詐欺及其他共同被告提領之犯罪所得而洗錢等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記載,是否確在本案起訴範圍,尚屬無疑。
⒉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確認後,蒞庭檢察官表示:被告及共同被告林柏呈、張瑋仁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從而,本案被告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告訴人部分,其餘共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則不予贅載,應先說明。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7至207頁、本院卷三第47至58頁、本院卷六第115至116、157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呈(見警卷第179至183頁、本院卷四第43至47頁)、張瑋仁(見警卷第161至167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239至243頁)、丙○○(見警卷第263至243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洪婉恩(見警卷第365至369頁)、莊嘉惠(見警卷第371至375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犯罪集團組織圖(見警卷第3頁)、被害人一覽表(見警卷第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信件、詹中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
個人資料、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莊嘉惠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洪婉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247至259、261、275至276、277至28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69至178、185至195、209至221頁)、提領款項資料及影像畫面(見警卷第231至235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柏呈、張瑋仁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各次詐欺、提領同一被害人被詐得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而持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
法益及所涉及追訴、保全犯罪所得之司法有效運作之利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㈣
被告各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㈠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
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
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
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審酌被告於本案共同實現詐欺損害、洗錢犯行,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茲以保全犯罪所得並
訴追該等財產犯罪之利益受到干擾,犯罪所生損害、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加以非難。至被告稱先前不知道事情之嚴重性,當時缺錢等語,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
可非難性之因素,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並非實際下手實施者,且所提領之犯罪所得亦轉交其他共犯,是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與其他共犯間,仍有不同,應於本案量刑評價時,為其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量刑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參考;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六第51至60頁),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應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應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考量之依據;被告自陳其目前在監未能賠償,是本案並無依
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予以有利評價之依據。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子女、入監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從事勞務,月收入不知道、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未形成處斷刑部分之輕罪
暨該輕罪之減輕事由(一般洗錢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依
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㈣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就各告訴人所涉犯罪時間及提領款項之時間,相隔非久,可見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雖已達一定之程度,然尚非嚴重,是被告各罪所示之人格面,並無明顯不同,允宜將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供稱其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6600元,且均經其花用殆盡(見警卷第204頁、本院卷第158頁),此部分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已無原物可資沒收。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
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為追徵之宣告。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11月至109年4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倘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是指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乃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
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
審判權及無
管轄權之原因,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
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
適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5日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0年1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書(見本院卷六第103至109頁),而本案係於110年2月25日繫屬本院等節,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⒉復
稽之前揭高雄地院判決書
所載,可見其中被告所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同係以其加入謝賀名、張瑋仁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同案被告林柏呈、張瑋仁於該判決附表所示109年4月24日,由被告前往高雄市前金區提領該案被害人楊麗玉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林柏呈、張瑋仁,高雄地院復就被告所涉被害人楊麗玉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一併論處參與犯罪組織,並據以想像競合等情,佐以被告供稱其揭高雄地院判決認定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予本案詐欺集團乃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6頁),並輔以本案起訴範圍乃涉及被告於109年4月25日至26日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足認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侵害性社會事實關係實為同一,故應認此部分被訴事實,已為前開繫屬在先之另案加重詐欺案件所包攝,揆之前開說明,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已生一事不再理之確定力,不應再行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至於是否本案始為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非所問。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就此一重行起訴且起訴再先案件已判決確定之情形,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乃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末以,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
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已為有罪之陳述,復本案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尚無侵害公訴權之行使問題,本院爰併依簡式審判之程序而為上開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仍屬適法之程序轉換,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21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需取消訂單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詹中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09年4月25日22時35分許匯款9萬9989元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20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需取消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匯款至右列帳戶。 | 莊嘉惠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洪婉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 | | |
告訴人甲○○部分共匯入21萬9969元、告訴人丙○○部分共匯入32萬9941元。 | | | | |
附表二:提領、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屏東縣○○市○○路000號(聯邦銀行小北百貨林森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註: ⒈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均列入手續費5元部分,應予扣除、更正。 ⒉附表二編號1部分共提領22萬元;附表二編號2、3部分共提領32萬9000元。 | | | | |
附表三:
| | |
| | 黃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黃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四:卷宗代碼對照表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2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