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
被 告 蘇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18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3870、14792、15088號、112年度偵字第1253、1646、2029、2060、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子○○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17時9分許至111年6月29日8時41分許間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內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網路轉帳匯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子○○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被告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7頁),或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60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而使用,我有資金需求,我入監之前就沒有工作了,我是111年7月11日要執行,被關之前有在做工程,「強仔」跟我說我也不知道,他說一星期就還我,我一周後打電話給他就找不到人,我就打電話去掛失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70頁、本院卷第94至95、27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2月9日合金屏東字第1120000399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銀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遂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分別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
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
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乃42歲之成年人士,且於本院供稱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出社會30年、案發當時從事水泥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佐以被告自陳:有聽過交付帳戶會被做為詐騙工具及詐騙集團用人頭戶犯罪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足信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且具相當社會歷練,其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又被告供稱:對方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完全相信「強仔」可以拿錢給我,我跟「強仔」是朋友,認識2個月,還算是認識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本院卷第95、152頁),可見被告與所述「強仔」之人,
彼此間並無特別親誼及信賴基礎,亦可確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既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擅自交予他人使用,所交付之人,彼此間亦不具信賴關係,又被告
自承其無法阻止別人亂用或阻止別人亂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任意使用其交付之本案提款卡、密碼,欠缺任何防止、避免本案金融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匯入、出之款項,是否出自於合法來源,實欠缺可靠之依據。
⒊佐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7日17時9分許提領500元後,本案帳戶內僅剩餘50元(見本院卷第55頁),輔以被告供稱其係於此後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足信被告不致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因無法取回本案帳戶之實質支配權,而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準此,被告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並無相關避免他人濫用之措施,亦不致因而遭受損害,對於匯入之款項亦欠缺合理可靠之依據,
可徵被告實際上並不在乎該他人取得本案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支配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無論該等款項是否出於合法來源。以故,被告自有容任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
正犯實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
無訛。
⒋從而,被告既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且其已預見若本案帳戶之相關金融資料交予素不相識之他人,將會遭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仍容任本案帳戶脫離掌控、支配,任憑該他人自由支配、使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即有容任正犯實行詐欺、洗錢之事態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⒌至於
公訴意旨原被告係111年6月間某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係於111年6月7日以後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又參之前開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29日8時41分、42分許即分別有小額匯入、轉出之紀錄,隨後即於同日10時8分許附表一編號告訴人己○○匯款入本案帳戶,足信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29日8時41分當時,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掌握中,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應特定為111年6月7日17時9分許至111年6月29日8時41分許間某時交付,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之。
㈣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辦理貸款等語,惟卷查並無被告申辦貸款之相關紀錄,就被告以何種方式、約定何項本息貸款,均屬未明;再者,被告雖稱:我要借20萬,做工程要用,因為我需要這筆錢,我關之前有在做工程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又自陳其於111年7月11日要入監執行,且尚未有講到利息(見偵一卷第64頁、本院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為我要進來執行,我沒有錢,他說可以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則被告就所述之借款目的,先、後所述,有顯然矛盾之情,況何以交付本案帳戶即可在短時間內貸與其高額借款,亦與一般金融機構稽核、放貸之實務有扞格之處,依被告所述,依被告所述,亦有未見明朗之點。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等情,已難採信。
⒉被告又稱其案發後因聯繫其所述「強仔」之人無著,有掛失本案帳戶之舉等語,惟查:
⑴依本院審理中當庭
勘驗被告掛失電話紀錄,可見被告向客服人員表示其存摺、卡片均遺失,並要求暫停網路銀行,客服人員問及是否存摺、提款卡遭詐欺集團索取,被告堅稱係放在包包弄丟,被告復稱其電話、證件、手機均遺失,而被告在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客服人員確認資料之過程中,有男性雜音複述該號碼之聲音,隨後客服人員問及何時遺失,被告稱遺失數日,包包就不見等情,有該部分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則被告並未據實告知客服人員本案帳戶實際去處,甚且客服人員問及是否遭人索取,乃編撰不實之掛失原因甚明。
⑵此外,本院就上述男性雜音,問及該人何人,被告竟稱係「強仔」(見本院卷第138頁),並供稱:掛失那天好像是7月10幾號那邊,那時候我把帳戶交給他時,後來我都沒有拿到錢,他和詐騙集團應該是有連絡的方式,所以是「強仔」叫我去把帳戶凍結,我也不知道原因,我
準備程序所稱「強仔」,就是當時掛失時站在我旁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此與被告先前所陳:後來我找不到「強仔」,後來我進來入監執行了,我就找不到「強仔」,「強仔」說差不多一個禮拜的時間就還我,但我一個禮拜後打電話給他就找不到人,我就打電話去掛失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前後所述掛失理由,顯屬前後矛盾。
⑶況被告自陳:是「強仔」指示去銀行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益徵被告乃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下,為避免可能之刑事責任,試圖藉由掛失本案帳戶、停用網路銀行等舉措,掩飾其擅自交付帳戶資料並容任他人使用之事實。
⑷凡此,被告之供述前後反覆或不一致,固然不足以積極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成立
與否,然此一矛盾、不一致,
適足彈劾、削弱其供述及辯解之可信度。而被告前開辯解,既有前開多處矛盾及瑕疵,且俱與卷附事證不符,無從動搖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辯各節,應屬不實,自無從採取。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
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及保全
訴追該等財產犯罪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及洗錢等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經查,
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事實,然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70、14792、15088號、112年度偵字第1253、1646、2029、2060、2921號移送併案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11部分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原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
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
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
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以容任該等不詳人士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利益,進而妨害國家訴追犯罪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刑罰權行使之司法利益,情節並非輕微,所用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及危害,均值非難。被告雖自述係為了貸款跟拿錢才給「強仔」本案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56、158頁),惟核其上開供述內容,僅見被告無非係基於自利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欠缺得作為有利之犯罪情狀因素。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為量刑上之參考:⒈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其所陳述之內容,前後矛盾而試圖矯飾,欠缺可作為有利評價之一般情狀因素;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類似種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此部分一般情狀於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⒊被告並未試圖從事或進行彌補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舉措,欠缺依
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評價觀點,足以評價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量刑因子;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中鋼公司當推土機司機,和前妻一起住,有未成年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8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斟酌本案經想像競合之罪名具體情狀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參考告訴人戊○○(見本院卷第98頁)、乙○○、癸○○、己○○、蕭立文、庚○○等人於本院所為科刑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依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惟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資料,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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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山」、「林佳宜」與戊○○聯絡,佯稱:可透過「MT5」APP投資國際原油期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⑴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73至178、179至180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暱稱「林佳宜」、「宋經理」、「黃文山」與告訴人戊○○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86、188至202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1月29日合金屏東字第1110004086號函及所附)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約定轉出帳號查詢、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見偵一卷第71至73頁)。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18號起訴書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辛○○佯稱:可報明牌投資石油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至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月綢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3至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6至7頁)。 ⑷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護照影本(見警二卷第21至24頁)。 ⑸告訴人廖月綢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32、35至37、46頁)。 ⑹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幀、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MetaTrader5之APP圖示擷圖(見警二卷第54至56頁)。 ⑺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8月16日合金屏東字第1110002806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二卷第58至61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廖月綢佯稱:可提供投顧台股早間資訊云云,致廖月綢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以簡訊通知乙○○,嗣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暱稱「林盈盈」對乙○○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及加入盈利計畫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4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千慧」、「羅經理」對癸○○佯稱:可加入投資盈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三卷第9至1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四卷第7至9頁)。 ⑶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三卷第18-1頁)。 ⑷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銀行收執聯影本(見偵四卷第21至23、27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8月9日合金屏東字第111000274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攝影錄像(見偵三卷第51至63頁、偵四卷第31至43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妮」對己○○佯稱:可投資某支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 111年6月29日10時8分許(誤載為9時25分許,應予更正)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⑴證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17至19頁)。 ⑵本案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三卷第3至5頁)。 ⑶告訴人壬○○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三卷第20至21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宜Amy」、「宋經理」對甲○○○佯稱:可投資原油之投資計畫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2至3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16至20頁)。 ⑶本案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四卷第7至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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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對丙○○佯稱:可投資國際原油、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五卷第2至4頁)。 ⑵被害人丙○○提出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警五卷第9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1月29日合金屏東字第111000407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五卷第21至25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經理」、「林佳宜」、「黃文山」對丁○○佯稱:可投資期貨、國際原油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六卷第11至12頁反面)。 ⑵被害人丁○○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19至24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2月16日合金屏東字第111000434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六卷第3至6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對丙○○佯稱:可投資國際原油、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七卷第5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永豐銀行收執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七卷第8頁反面、10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11頁正、反面)。 | |
①起訴書附表部分,依序為起1、起2…(以下依序類推); 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依序為併一1、併一2…(以下依序類推)。 ②併一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8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併二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 |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