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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佩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福權門市,將其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淡水一信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各告訴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6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本案淡水一信、新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影本、密碼予不詳人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要將本案淡水一信、新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幫我辦理貸款的人,我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個月還3000元,當時因確診無工作,想用貸款來付房租和水電費,因為對方跟我說要有薪資證明,錢要有進出之交易明細,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
 ㈡經查,本案淡水一信、新光、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淡水一信、新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封面影本、密碼等資料寄交予不詳人士而供其使用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278至279頁、本院卷第73至74、11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至41頁)、本案淡水一信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53頁)、本案新光帳戶之帳戶資料(見偵卷第6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69頁)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遂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㈢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乃49歲之成年人士,且於本院供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0幾歲就出來工作,都是打零工、案發當時從事廚房員工,約做1、2年,其他做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信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且具相當社會歷練,其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又被告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到需要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與所述辦理貸款之對象,乃係因該次貸款始有接觸,先前並無任何聯繫或來往,是其等之間,並無特別親誼及信賴基礎,亦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既將本案帳戶帳號之存摺資料、提款卡、密碼,擅自交予他人使用,所交付之人,此間亦不具信賴關係,自難有效拘束他人是否濫用或使用該等帳戶,佐之本案淡水一信、新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35、47頁),分別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交付該等帳戶之前,尚且剩餘337元、223元、115元,且本案新光帳戶有數月未曾使用各情,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不因該等提款卡無從返還,無從取回帳戶實質控制權而蒙受損失,而被告為急需用錢,交付無甚餘款之帳戶提款卡,使他人取得該等帳戶之實質控制權,復因該等帳戶並未有任何匯出、匯入之限制,被告無法掌控、了解實際支配帳戶之人如何使用,益徵被告實際上並不在乎該他人取得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支配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無論該等款項是否出於合法來源。準此,被告自有容任所交付本案淡水一信、新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正犯實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無訛,故被告即有容任正犯實行詐欺、洗錢之事態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等語。惟查:
 ⒈稽之被告前揭與「林涵瑜Han Yu」、「劉彥宏」等人之對話紀錄內容,雖可見「劉彥宏」於111年5月30日16時1分許對被告傳送:怡富資融,融資個人信貸綁約12個月,15萬5年每月本利2949元,公司手續費總9000元需要拍照資料1.雙證件正反面2.存摺封面3.金融卡帳號那一面4.交易明細表,準備一個牛皮紙袋需要完成寄件的資料,1.雙證件影本2.存摺封面影本3.金融卡正卡4.交易明細表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雖可見斯時被告與「劉彥宏」固有論及貸款之情形。然參之前後內容,先是「林涵瑜Han Yu」當對方問及貸款需求時,被告於111年5月30日11時56分許,僅粗略提供其姓氏跟電話號碼,「林涵瑜Han Yu」即於11時58分許,表示將轉介貸款專員,而被告於111年5月30日12時34分許僅傳送訊息表示「Hi」,「劉彥宏」則於111年5月30日12時42分許表示「稍等一下,審核報告出來,我在馬上跟您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過程中究竟有何可資審核之內容,足使該公司認被告為可接洽之人,觀之該等內容,不無啟人疑竇。
 ⒉佐以「劉彥宏」於111年5月30日12時42分許,乃提供「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供被告參考(見偵卷第17頁),然其嗣後確係對被告稱本案融資係「怡富資融」,前後所述不同,顯非同一金融機構或貸款單位之融資,更滋生被告就其所稱之貸款對象是否有合法來源、可靠金流來源之憑據;再輔以「劉彥宏」乃係於111年6月3日許,即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以後,被告就有上開帳戶內有金流之情形提出疑問,「劉彥宏」始向被告表示「要來幫您產生薪轉證明用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則被告亦未問及何以有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之需求,即率爾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堪可認定,此情足以佐證被告所為上開帳戶資料乃用以製作薪轉證明所用之辯解,顯非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即向「劉彥宏」而確認,難認有何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此外,細繹被告就前開對話紀錄所載之內容,就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之原因及用途,對於他人將持之從事何種行為?使用期間多久?帳戶金流進出之筆數為何?何以薪資金流需要多個帳戶?以上諸端,未見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以前,加以深究,即逕自寄交予他人,任其使用,顯見被告對可能之財產犯罪、洗錢法益之危害事態,有任其發生意思,準以此情,自無足以動搖前揭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難認被告此節所辯有何依據可言,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淡水一信、新光、郵局帳戶之存摺資料、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財產法益及保全訴追該等財產犯罪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及洗錢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淡水一信、玉山、華南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以容任該等不詳人士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利益,進而妨害國家訴追犯罪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刑罰權行使之司法利益,情節並非輕微,所用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及危害,均值非難。又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之動機、目的係為貸款(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核其上開供述內容,僅見被告無非係基於自利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欠缺得作為有利之犯罪情狀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為量刑上之參考:被告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此部分雖係其防禦權之行使,然欠缺作為有利評價之一般情狀因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一般情狀於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被告並未試圖從事或進行彌補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舉措,欠缺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評價觀點,足以評價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量刑因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4名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父母跟我弟弟在台北蘆洲住,會打電話往來,目前從事打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4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斟酌本案經想像競合之罪名具體情狀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惟查,被告既已將本案淡水一信、新光、郵局帳戶之資料,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11年6月6日16時47分前某時許,向丁○○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以轉帳之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
16時47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35至13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55至159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95至196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23至228頁)。
⑸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手寫補充資料(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⑹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75至189頁)。
⑺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5至221頁)。
⑻告訴人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通話紀錄擷圖、金融卡正面照片、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0至266頁)。
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7月25日淡一信剛字第1110075351號函及所附本案淡水一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行動銀行客戶交易LOG查詢(見偵卷第51、57至59頁)。
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7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2924號函、112年2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09208號函及所附本案新光銀行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65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儲字第1110233881號函、112年2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09208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7、71至73頁、本院卷第37至47頁)。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6日21時30分向甲○○佯為迪卡儂客服人員,並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以轉帳之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22時56分許
1萬5003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1年6月6日23時4分許
1萬105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6日21時許,向丙○○佯為迪卡儂客服人員,並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以轉帳之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22時27分許
7萬982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6月6日23時1分許
1萬3098元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戊○○佯為迪卡儂客服人員,並稱網路購物系統遭到駭客入侵,須以轉帳之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22時33分
2萬9957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