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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倫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告訴劉和倫(下稱劉和倫)於民國111年8月4日2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77之8號前欲左轉進入和洋巷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跨越轉分向限制線左轉,有被告暨告訴人林聖傑(下稱林聖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約77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來,因而閃避不及,B車之前車頭與A車之左前車頭相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劉和倫因而受有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雙手前臂挫傷等傷害;林聖傑則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左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右側及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劉和倫、林聖傑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劉和倫、林聖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劉和倫於審理時撤回對林聖傑之告訴、林聖傑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劉和倫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