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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85、220、291、323、4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華祥(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華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另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至53頁),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8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2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9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2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12號
  被   告 李華祥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1月20至21日期間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11月23日8時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又於111年12月5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12月7日8時3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再於112年1月2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月4日8時5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另於112年1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月18日8時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㈤復於112年1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2月1日8時4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㈥又於112年2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2月15日8時2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華祥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112毒偵28卷第183-186頁,112毒偵85卷第77-80頁,112毒偵220卷第39-40頁,112毒偵291卷第39-40頁,112毒偵323卷第39-40頁,112毒偵412卷第39-40頁)
坦承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⒈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112毒偵28卷第5頁)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2/B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
(112毒偵28卷第7-9頁)
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8時8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足以證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3
⒈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112毒偵85卷第5頁)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2/C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
(112毒偵85卷第7-9頁)
被告於111年12月7日8時26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足以證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
4
⒈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112毒偵220卷第3頁)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
(112毒偵220卷第4-5頁)
被告於112年1月4日8時54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足以證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
5
⒈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112毒偵291卷第3頁)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
(112毒偵291卷第4-5頁)
被告於112年1月18日8時50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足以證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
6
⒈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112毒偵323卷第3頁)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
(112毒偵323卷第4-5頁)
被告於112年2月1日8時47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足以證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㈤。
7
⒈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112毒偵412卷第3頁)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
(112毒偵412卷第4-5頁)
被告於112年2月15日8時24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足以證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㈥。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112毒偵28卷第19-60、61-67頁,112毒偵85卷第21-62、63-69頁,112毒偵220卷第11-31、32-35頁,112毒偵291卷第11-31、32-35頁,112毒偵323卷第11-31、32-35頁,112毒偵412卷第11-31、32-35頁)
被告李華祥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6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
二、核被告李華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6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末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暱稱「狐狸」的人購買,惟並未提供其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相關年籍及連絡方式,僅有真實性不明之綽號,是未能依此查獲毒品來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