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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07MG/DL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又其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方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卻於偵查期間之同年12月25日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惟參酌其本件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考量其犯後坦承之態度,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仟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9號
  被   告 吳明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道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3時4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時,不慎自撞路旁無名橋橋墩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吳明道送醫救治後,為警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對其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7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07),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因酒後駕車車禍受傷,意識不清乙節,業經證人吳美陵於警詢陳述詳,並有證人吳美陵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現況照片2張可參。然上揭犯罪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機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