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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進成原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嗣因酒後駕車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某香蕉園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類2杯後,雖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2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偏移道路自撞水溝,車輛翻覆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0、4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2月8日員警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0至12、16、19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理應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於駕照吊銷期間內再犯本案,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且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數值不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