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被 告 張進成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6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成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進成原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嗣因酒後駕車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某香蕉園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類2杯後,雖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2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偏移道路自撞水溝,車輛翻覆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0、4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2月8日員警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10至12、16、19至28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理應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於駕照吊銷
期間內再犯本案,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且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數值不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復考量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