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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泉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福泉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省道台一線旁之草魚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其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車窗搖下,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又因其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福泉(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64、70、7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呈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3、19至25、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為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評參(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其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屬第5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及目前均務農之職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有1子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