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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0時30分許至11時許間某時起,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3時5分許,自其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向員警詢問法律問題。嗣於同日13時8分許,其至舊寮派出所時,警方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13時3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明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30、36、39頁),並有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11、17、1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8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之前是酒駕,本案也是酒駕,5年內再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實應加以嚴懲;惟另考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非全無悔意,且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時間非長,酒醉程度非高,復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駕車輛之危險性、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43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公訴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