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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阿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阿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邱阿財於民國111年12月8日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館里活動中心飲用參茸酒等酒類後,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同日11時許,騎乘3JF-1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35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柳路口時,即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39分許,對邱阿財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克。
    理    由
一、被告邱阿財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4、80、8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又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且出監1年9月又再犯本次犯行之事實,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感應力薄弱(見本院卷第90頁),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論告意旨所認立法意旨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騎車違法等語(見警卷第8頁),顯見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衡之被告用路時段為平日日間,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之用路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性較高,是其所為,應予嚴加非難。被告雖供稱其想要去買2碗白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此一動機、目的,無非係因自己私人之因素,自與被告規範上非難性無涉,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應認存有有利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不需扶養父母子女、目前做工、月收入較好時新臺幣(下同)2萬元,較差時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8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酌以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