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2號
被 告 蘇恒郎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恒郎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恒郎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至
翌日凌晨2時10分之間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行經屏東縣竹田鄉潮州路與台88快速道路口時,開車衝進路旁草叢,警消於112年1月29日凌晨2時10分許據報前往處理,將蘇恒郎拖出車外,並對蘇恒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2年1月29日凌晨2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蘇恒郎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
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警員現場錄影影像截圖15張
可憑(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34頁),
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構成
累犯,惟本院不予調查是否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證據,被告則表示對於檢察官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沒有意見,不須檢察官再提出其他原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9頁)。觀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
等情(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堪以認定屬實。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⒊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0頁、第39頁),
堪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院不予調查,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前科列入量刑參考詳下述。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故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並無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亦毋庸於主文中為累犯之
諭知,
附此敘明。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前科外,自102年起亦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外尚有賭博前科,
難謂其素行良好。其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未能珍惜法院多次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給予其自新機會,反而執意再犯,對其行為顯然欠缺反省之意,明知故犯,心存僥倖,對
法律遵從度甚低。且被告本案酒後駕車衝入草叢,使得警消需於凌晨進入路邊草叢堆尋找被告,須由消防人員將被告拖出車外,此有警員現場錄影影像截圖15張可憑(警卷第27頁至第34頁),被告浪費社會資源,所為實應高度非難,本院認本案並無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空間。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的2倍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猶如公共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應予嚴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