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
被 告 陳志皇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嗣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皇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皇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暨參酌其
犯後坦承之態度、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4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8日9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住處飲用2瓶紅標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鹽洲路與鹽龍路口時,因停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52分許對陳志皇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志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檢 察 官 張鈺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