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進明於民國111年5月31日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燈光號誌之海豐街(銜接中正路)與瑞光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瑞光路3段時,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交通號誌並未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時,即逕由海豐街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告訴人何宣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銜接海豐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遵守時速40公里之行車速限,貿然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見被告駕駛車輛已在路口內進行左轉,避煞不及,自行摔倒,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