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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慶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至73、84頁)、「Google map: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所騎乘之路線行車距離」(見本院卷第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吊銷」(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02、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本案為被告第6次酒後駕車,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而,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於102、105、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37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39至42、51至52頁),素行不佳;被告前因酒駕而被吊銷機車駕駛執照,有上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警惕,竟於第6次飲用米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之3倍以上,且自承騎車時頭暈,仍貿然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違犯本案犯行,因其行車不穩且身上散發酒味而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低;復依被告自陳行車距離自屏東縣高樹鄉住處前往附近工寮巡視鳳梨田,距離約1公里、騎乘約10分鐘,有相當距離,對公共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且本案幸未肇致事故;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經濟來源為家裡給付之零用金,日收入約新臺幣100至2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及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8號
  被   告 潘慶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慶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潘慶宗不知悛悔,於112年2月8日晚間6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9)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查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9)日凌晨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慶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