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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銘山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倪李麗珍
被      告  劉玉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倪銘山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興美二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興美二巷與興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當時被告即告訴人劉玉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美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並注意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及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前駛,被告即告訴人倪銘山、劉玉萍因而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倪銘山受有右足穿刺傷併膿瘍等傷害,告訴人劉玉萍則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挫擦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倪銘山、劉玉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倪銘山、劉玉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倪銘山具狀撤回對被告劉玉萍之告訴,告訴人劉玉萍具狀撤回對被告倪銘山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