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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振於民國111年11月8日21時至23時許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亦知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9時37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豐年街146巷與建豐路2巷交岔路口時,與廖本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張文振受有傷害、廖本昇未致傷)。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對張文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56、67頁),與證人廖本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111年12月2日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2份、現場車損照片1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1至25、28至30、34至4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復被告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為證明累犯事實之依據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爰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則被告上揭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罪,仍騎乘機車上路,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藐視我國法律秩序與規範,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於92年、97年、103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8月(另上開論以累犯前科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且本案係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由此足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竟仍屢次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或肇生事故而為警方查獲,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且其送醫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顯著逾越法規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刑事法定標準,所為甚屬不該。且此前亦於93年因偽造文書案件、97年因竊盜案件、102年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03年因肇事逃逸案件、107年因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包含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素行實屬不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供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詳實經過,又前次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時為106年,距今已有一定時日,兼衡本次事故業已導致被告自身受有部分傷害(見警卷第2、4頁),另未造成其他人受傷,參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路段、被告飲酒至駕車之時間間隔,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末衡酌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