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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慶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慶沐於民國105年7月9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迪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注意倒車時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由東往西方向向後倒車至屏東縣○○市○○路00號前,告訴人陳秀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迪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遭被告所駕汽車擦撞,而受有左小腿及左踝挫傷等傷害。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未修正。則被告被訴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不論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均為5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有關4分之1之規定,修正為3分之1,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
 ㈡被告被訴犯罪成立之日為105年7月9日,檢察官則於105年12月1日開始偵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蓋收文戳章,偵卷第1頁),並於106年2月6日偵查終結起訴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日期),再於106年2月17日繫屬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2月15日屏檢錦良106調偵85字第107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審交易卷第1頁)。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屏院進刑辰緝字第168號通緝書(本院審交易卷第58頁)發布通緝今。
 ㈢以被訴犯罪成立之日105年7月9日起算追訴權時效5年,加計因起訴(以繫屬本院之106年2月17日為準)而停止進行之期間(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3月(計算至本院發布通緝日106年5月16日),再加計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同條第1項後段)1年3月(依同條第2項第2款,期間已達追訴權時效〈本件為5年〉之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追訴權時效應於112年1月9日完成(計算式:105年7月9日+5年+1年3月+3月=112年1月9日),依據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