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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UC CHINH(中文姓名:陳德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UC CHINH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RAN DUC CHINH(為越南籍來臺灣工作之移工,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失蹤後,於同年6月17日經通報行方不明)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111年12月5日約11時58分許(騎乘5分鐘發生車禍),騎乘其向同為越南籍之趙明廣(亦為來臺灣工作之移工,惟於111年8月3日逃逸,復於111年12月8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主動投案後當日出境)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永金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周陳玉卿,實際負責人為范英懷,該機車已於111年11月19日出售予趙明廣),自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某工地出發,其後並沿屏東縣內埔鄉建華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2時3分許,其騎車行經建華路與建業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同向在其前駛行駛之廂型車於上開路口右轉時速度太慢,因而繞到該廂型車左側,而在該路口超越該廂型車後要右轉進入建業路時,駛入建業路之來車車道,有曾智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業路由東往西直行而來,因而不及閃避,2車遂發生碰撞,致曾智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肱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左腳第一腳趾骨折、左尺骨骨折(起訴書漏載)、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詎陳德正明知其業已騎車過失肇事,並致曾智瓊受有傷害,竟因其不想被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現其為行方不明之移工,而未將曾智瓊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將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棄置在事故路口,並跑離現場。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現場遺留之機車進行調查而尚未得知肇事者為何人時,陳德正即於同年月9日16時許,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智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TRAN DUC CHINH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24、99、108、11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曾智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范英懷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反、12頁至13頁反面、偵卷第71至73),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12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111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12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06202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買賣車合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車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月8日勘驗筆錄、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112年1月19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及反面、22、23、24、25、27、28、29、30、33、34、35、36、37、38、40、41至47、48至68頁、偵卷第21至28、49、77、83至87、89、90頁)。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騎乘機車亦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當時既已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係年滿20歲、智識正常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觀諸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9、52頁),可知建華路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是被告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故客觀上被告於騎車行經上開路口前,倘能注意靠右行駛,而不貿然繞到該廂型車左側行駛,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騎車往左繞行該廂型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所騎機車為直行車輛,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雖應靠右行駛,但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告訴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告訴人於當時騎車行經該路口時,車速甚快一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可見告訴人於行經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佐以在道路上行駛,跟車之情並非少見,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應對此情狀有所注意,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問:如果你是靠右,對方是右轉,各走各的車道,為何會撞在一起?)我不知道。如果他要右轉他應該跟在那台車後面,但他從左側超車,他轉彎轉得很大,他跑到我的車道了,才會撞在一起」、「(問:你經過路口當時,沒有看到對方的車準備要右轉?)沒有看到。被那輛車擋到」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可知被告並未注意可能有跟車之情,故認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嗣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告訴人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112年4月12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亦可參佐。惟告訴人固有上開疏失,但被告既有本案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㈣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固認被告之過失應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惟被告當時係要右轉,此除據被告多次陳明在卷外(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17頁),復經承辦檢察官認定屬實,有起訴書在卷足參,是被告當時若係靠右行駛,而不往左繞行該廂型車,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係被告所騎乘機車未暫停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所致,行車事故鑑定會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除據其自陳在卷外(見警卷第8頁反面),並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8、108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偵辦中尚未得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於111年12月9日16時許,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前揭偵查報告、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9頁),核被告已屬自首,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嗣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未盡救護義務,更迅即逃逸,違背騎車肇事後應對於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此等作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之過失行為,然告訴人本身亦有前揭過失,以及被告係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5、99頁),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雖屬密接,然犯罪態樣、手段有所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異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為行方不明之移工,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