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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治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治明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長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長美路7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在前由柯宇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柯宇家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柯宇家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後述)。林治明知悉其業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徵得柯宇家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得聯繫之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宇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治明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53、54-5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停留在交通事故現場對告訴人柯宇家為即時救護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即逕行離去,未留下聯絡方式,且其於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事實亦已知悉,仍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於車禍後應即時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卻不願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即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檢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37-39、57頁),犯罪所生損害有受彌補。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儆。至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形式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查被告於104、105年間有過失傷害、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件又再犯公共危險罪章,且犯行嚴重,犯後初否認犯行,從而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已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長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長美路7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和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檢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37-39、5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
  被   告 林治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治明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長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長美路7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在前由柯宇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柯宇家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林治明明知其業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徵得柯宇家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得聯繫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宇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林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處乙情,惟辯稱:我不知道有擦撞到機車,本次對方機車只有尾部鐵架邊角有刮到我的汽車,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這件事情,當天晚上是選舉晚會,現場有很多人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柯宇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⑴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事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而撞擊同向在前由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
⑵其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未下車察看且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張  鈞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