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曾智瓊
被 告 TRAN DUC CHINH(中文姓名:陳德正)
永金企業社
即 范英懷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TRAN DUC CHINH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
可按,依照上開說明,
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
刑事案件經提出上訴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