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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曾智瓊

被    告  TRAN DUC CHINH(中文姓名:陳德正)


          永金企業社
          即  范英懷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TRAN DUC CHINH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按,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提出上訴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