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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0104Z(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信義律師
訴訟參與人  BQ000-A110104(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陳家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0104Z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225條之罪,為性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而被告BQ000-A110104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Z男)本案所犯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依法應就告訴人BQ000-A110104(民國8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及足以辨別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Z男與告訴人甲 之母BQ000-A11010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越南籍,下稱乙 )結婚後,於95年3月22日將告訴人甲 自越南接至臺灣定居,並由被告Z男收養告訴人甲 為養女。被告Z男於95年9月11日後不詳時間,於告訴人甲 放學回家後,在其位於屏東縣住處(地址詳卷)告訴人甲 房間內,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告訴人甲 熟睡對外界事物無法正常感知,以手伸入告訴人甲 的內褲內撫摸陰蒂,而為猥褻行為1次。因認被告Z男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並因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故被告Z男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㈢性侵案件之被害人證言雖非不能作為證據,但應有補強證據資以補強其證言。此之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有關聯性,但與被害人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格性。故如以其他證人資為補強被害人之證言者,即應就該證人之「證詞組合」分別其內容類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被評定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證人乙 於偵訊之證述,告訴人手繪之現場位置圖、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屏東縣政府110年12月27日屏府社工字第11060433100號函函附屏東縣政府保護性個案心理諮商接案表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乙 結婚後,有於95年間收養告訴人為養女,三人同住於屏東縣住處,惟否認有乘機猥褻之行為,辯稱:「我進到甲 房間都是為了教他功課,有時進房間時甲 已經在睡覺了,假設被子或衣服沒蓋好,我會幫他把棉被蓋好、衣服拉好,但我沒有起訴書寫的把手伸進甲 內褲撫摸甲 陰蒂的行為」。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明顯歧異、瑕疵,實難遽採: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大約95年至96年間,我來臺灣半年後,當時我國小三年級,我來臺灣有重讀三年級,中午放學,我在3樓房間睡覺等吃午餐,Z男在1樓煮飯,之後我聽到房門打開的聲音,我當時躺在床上睡覺被驚醒,我知道Z男走進來,我以為是來叫我吃飯,但他沒有叫我,我覺得奇怪,沒有張開眼睛,我感覺Z男站在我床邊,之後Z男把手伸入我短袖上衣,當時我沒穿內衣,他直接摸在我胸部上,接著Z男把手往下伸到我內褲內用手指摸我的陰蒂,我很害怕不敢動,時間約有2分鐘左右,之後Z男沒有離開房間,我偷偷睜開眼睛看到Z男站在窗戶邊看外面,之後Z男才離開房間。(警卷第3頁至第4頁)」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國小三年級時,中午放學Z男到我房間,那時我在睡覺,並沒有睜開眼睛,我感覺有人開門進來,然後Z男伸手進我內褲裡面摸我的陰蒂,約摸了2、3秒鐘,他的手就伸出來了,我稍微看了一下,我看到Z男站在我房間的窗邊。我不太記得Z男除了摸我下體外,有沒有摸我的胸部,我只記得他有摸我下體。(偵卷第25頁)」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是我國小三年級還是四年級時發生起訴書寫的這件事情,是我來臺灣一年以內就發生了,Z男除了摸我陰蒂1至2秒之外,沒有其他舉動,Z男沒有摸我胸部。(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6頁至第157頁)」
 ⒉告訴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描述,關於被告在觸摸告訴人陰蒂之前,有無觸摸告訴人胸部一節,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是先摸其胸部,才摸其陰蒂;告訴人於偵訊時則稱忘記被告除摸其陰蒂外,有無摸其胸部;於審理時則明確表示被告只有摸陰蒂,沒有摸胸部,前後三次證述均不一致,證述已有瑕疵。另外,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犯行過程約有2分鐘,偵訊、審理時則稱約2、3秒,關於犯罪行為時間長短的形容亦有落差。
 ⒊上開歧異之處,已非細微的細節遺忘或錯置,而是明顯的證述瑕疵,因此告訴人之證述是否可以採信,有所疑義。
 ㈡告訴人、證人乙 就告訴人何時向證人乙 透漏曾被被告猥褻一事,其二人所述時間點並不一致:
 ⒈告訴人於偵訊、審理時證稱:「事情發生那天我就告訴乙 了。(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6頁)」
 ⒉惟證人乙 於警詢時證稱:「我印象中甲 是在大概97年跟我說他被Z男侵害。(警卷第7頁)」證人乙 於偵訊時又證稱:「甲 讀國小這段時間沒有告訴過我他被Z男猥褻的事,甲 是讀國中時才跟我講Z男摸過他的下體。(偵卷第14頁)」
 ⒊勾稽告訴人所述其來臺灣的時間為95年(本院卷第157頁),再觀諸告訴人的小學學生學籍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不得閱卷第139頁、第159頁),告訴人是在95年3月22日被被告收養,在臺灣的入學時間是95年9月11日,95學年度為國小四年級、96學年度為國小五年級。
 ⒋而告訴人稱其來臺灣後半年至一年以內,遭被告撫摸陰蒂(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56頁),而事發當日告訴人就有向證人乙 陳述此事,則告訴人告訴證人乙 之時間應該約為95、96年間。而證人乙 卻稱是97年間(即告訴人五、六年級時)、告訴人讀國中時(即98至100學年度間),不僅證人乙 前後兩次陳述時間點自相矛盾,且告訴人、證人乙 所述時間點亦有落差,落差幅度不小。
 ⒌縱使先不論證人乙 上述證述瑕疵,證人乙 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經向證人乙 反應有遭被告撫摸陰蒂一事,非屬足夠強力之之補強證據。
 ㈢告訴人、證人乙 就證人乙 曾於告訴人睡覺時觸摸告訴人以測試告訴人警覺心一事,描述差異甚大:
 ⒈證人乙 於警詢時證稱:「有次中午,我看到甲 在睡午覺,我想測試他熟睡的程度,看他如果被摸會不會警醒,我就摸、拉甲 衣服,摸甲 肚臍下面,但是甲 都沒有反應,我就下去煮飯了,我後來跟甲 說我有摸他,但甲 一直覺得是Z男摸他,覺得我在為Z男卸責。(警卷第6頁至第7頁)」證人乙 於偵訊時證稱:「甲 讀國小六年級時,有一次我從公園回來,去三樓找甲 ,甲 房門沒關好,我進去看甲 在睡覺,衣服有掀起來,我就摸甲 肚子,他沒反應,我就把甲 衣服拉下來,去摸他身體,但是甲 都沒反應,還是在睡覺,我就伸手到甲 褲子裡摸到他的陰毛,他還是沒反應。甲 讀國中時跟我說Z男摸過他下體,我認為甲 說的是我摸他的那次,我就跟甲 說那一次是我摸的,但是甲 不相信。(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告訴乙 Z男摸我後的半年內,有一次乙 想確認我到底有無睡著,所以乙 有在我睡覺時進我房間,我從呼吸聲聽得出來是乙 進來,因為Z男是老人,呼吸聲很明顯可以區分,因為是乙 進來,我沒有睜開眼睛,乙 有摸我胸部,也有把手伸到我褲子裡面,就是內褲跟外褲中間,但並沒有摸到陰毛跟陰蒂。(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⒊告訴人、證人乙 均稱曾有證人乙 測試告訴人睡著後警覺心一事,惟告訴人所述此事發生時間推算約莫為96年左右,而證人乙 卻稱此事發生在告訴人國小六年級時(即97、98年間),時間點顯有落差。關於證人乙 測試時,觸碰告訴人身體何部位,告訴人稱是胸部、把手伸入外褲、內褲之間,沒有碰到陰毛;但是證人乙 卻稱是摸肚子、肚臍以下、摸陰毛,其2人所述身體部位亦不相符。
 ⒋關於證人乙 測試告訴人警覺心一事,告訴人將此事評價為「告訴人將被告本案犯行告訴證人乙 後,證人乙 事後實驗告訴人警覺心。(本院卷第156頁)」亦即告訴人先將被告犯行告知證人乙 ,才發生證人乙 測試告訴人之事,且被告本案犯行及證人乙 測試告訴人警覺心,明顯為兩個事件而非同一。但證人乙 就此事之評價為「我在甲 國小六年級時測試甲 ,甲 國中時跟我說他被Z男摸,我跟甲 說那次是我摸的,但甲 不相信。(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亦即時序上是先發生證人乙 測試告訴人警覺心一事,告訴人才告知證人乙 有遭被告觸摸陰蒂之事,且照證人乙 之說法,是告訴人誤將證人乙 測試告訴人警覺心一事誤會為被告有本案犯行。
 ⒌綜合上述,告訴人、證人乙 ,就證人乙 曾經測試告訴人入睡後警覺心如何而觸摸告訴人一事,對於①發生的時間為何、②證人乙 觸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為何、③告訴人是否將證人乙 之測試誤會為被告有本案犯行、④是證人乙 先觸摸告訴人抑或是告訴人先向證人乙 反應被告犯行,其2人所述差異甚大,證人乙 此部分證據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㈣至於屏東縣政府保護性個案心理諮商接案表、屏東縣政府保護性個案心理諮商輔導個案紀錄、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表、護理紀錄,有紀錄告訴人自110年4月起詳細的諮商、就診、住院紀錄。觀諸此部分紀錄可知,告訴人有面對家庭、學業、工作、感情等各種情況,壓力來源不一而足。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告訴人接受諮商、診斷、治療的時間約莫相隔16年之久,兩者之間因果關係可否證明,或著在此16年之間,告訴人之心理狀況有因為種種家庭、學業、工作、感情等因素影響,已屬不得而知。是否能藉此部分證據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之可信性,已非無疑義。
六、至檢察官、代理人另聲請對告訴人實施心理衡鑑,檢察官聲請傳喚輔導社工作證(本院卷第161頁)。就心理衡鑑部分,因目前卷內已經有告訴人詳細的諮商、就診、住院紀錄,就告訴人心理、精神狀況相關資料已屬齊備,且上開資料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間,有如理由欄貳、五、㈣所述問題,故本院認為並無再對告訴人實施心理衡鑑之必要。而檢察官、代理人上述希望再調查的證據,都是希望有補強證據來支持告訴人之證述,惟綜合本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證明已屬不足,仍存有合理懷疑如前述,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證明不足之狀況下,應無再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之必要,故本院未予調查,併此敘明。 
七、綜合上述,因告訴人之證述前後歧異,且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明力夠強的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補強,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本案時地觸摸告訴人陰蒂之行為。公訴人遽論被告本案犯行,並非無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