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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奇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酒後駕車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下午1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能友加油站旁之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雖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2年4月30日上午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4、6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2年4月30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3、29、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3、67至75頁),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案件入監執行完畢,竟仍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先前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已遭監理單位吊銷,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案件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理應更知悉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案件之刑事紀錄(構成累犯不分不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辯護人提出被告患有攣縮性冠狀動脈疾病、心肌橋等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63、65、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前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且為本案被告騎乘之車輛,然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為其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