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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政



            張亜倫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9、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亜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忠政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前揭車輛左轉;張亜倫於111年1月12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翌(13)日7時許,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許,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兩車因閃避不及,前揭車輛車頭與前揭機車車頭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張亜倫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鎖骨、肩頰骨骨折合併雙側肺挫傷、右側股骨幹及髕骨骨折及軟組織缺損、腹部挫傷、臉部多數複雜性、污染性撕裂傷合併顏面開放性骨折、右手掌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視神經損傷合併視野偏盲與眼球鈍傷、上下眼瞼複雜性撕裂傷及鼻淚管斷裂等傷害,因此造成張亜倫右眼視神經萎縮,視野平均缺損25.25db,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經警方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賴忠政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委由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對張亜倫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1mg/dL(即百分之0.311)。
二、案經張亜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參照)。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1月13日16時許,係於上開判決公告日111年2月25日前,自應依照當時有效之規定辦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亜倫、賴忠政、被告張亜倫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忠政、張亜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9至67、69至75、77、175、176、197、198、215、216頁,本院卷第86、104頁),並有恆春分局交通小隊111年5月18日、同年6月17日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賴忠政、張亜倫之駕駛執照資料、前揭車輛與機車車籍資料、張亜倫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1年2月16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7日、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2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250905號函、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身心障礙等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13、15至18、49、53、57、95至101、107、113至115、189、190、199、203、205、207至209頁)。足佐被告張亜倫、賴忠政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
  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忠政、張亜倫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13頁)。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被告賴忠政、張亜倫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賴忠政未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貿然駕駛前揭車輛左轉,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倘被告賴忠政有盡其注意義務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以被告賴忠政駕駛行為顯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法規而有過失,並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又告訴人張亜倫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行為雖亦有過失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惟被告賴忠政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被告賴忠政仍應負過失責任。另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事故原因,其鑑定略認:一、賴忠政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快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作左轉彎時,未依車道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亜倫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8月19日高監鑑備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39至141頁),亦足供參。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亜倫於本案交通事故後,送醫救治,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業經認定如前,顯然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自該當於前揭條文第4項第1款所定義之重傷。審之告訴人張亜倫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同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救治,時序緊接相連,且於醫療期間均受醫護人員照料,當不致有另再受傷害之可能,再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張亜倫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張亜倫所受上開重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綜上,被告賴忠政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張亜倫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環環相扣,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忠政、張亜倫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亜倫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將原法定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亜倫,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張亜倫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是核被告張亜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賴忠政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查(見他卷第99頁)。是核被告賴忠政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亜倫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存卷可按(見112年度偵字第2909號【下稱偵卷一】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2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經訊被告張亜倫就前揭執行情形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張亜倫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被告張亜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張亜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⒉本案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賴忠政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賴忠政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前揭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忠政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賴忠政、張亜倫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賴忠政明知其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漠視法規禁令,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致與告訴人張亜倫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張亜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張亜倫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自應予以非難;⑵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賴忠政之過失行為雖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然告訴人張亜倫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前述過失情形,是告訴人張亜倫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非全無過咎;⑶被告張亜倫、賴忠政就其等本院各自犯行均坦承犯行,然被告賴忠政未與告訴人張亜倫達成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張亜倫前經註銷駕駛執照等情,有其駕駛執照資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95頁),並於本案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於危殆,且被告張亜倫經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1mg/dL,所為殊值非難;⑸被告賴忠政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張亜倫前於102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知被告賴忠政、張亜倫之素行均非佳;⑹被告賴忠政、張亜倫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及被告張亜倫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張亜倫部分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