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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武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武榮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胡武榮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交簡上字卷第46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亦不贅載。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交簡上字卷第4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當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平時在家照顧3名年幼孫子,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92,已逾法定標準值5倍;②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③本案復已發生撞擊路旁車輛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④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⑤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⑥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
(三)被告於原審認定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既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5倍之從重量刑事由,即使因自白及初犯而從輕量刑,則原審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僅為輕度刑,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之失出失入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確屬妥適而無不當。被告上訴時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致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原交簡上字卷第27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2、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之觀念,避免再犯,並考量被告自述目前無業,平時照顧孫子,由子女提供生活費用每月2000元(原交簡上字卷第53頁),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年紀已將近強制退休年齡,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同前卷第31頁),可見被告經濟困窘,難以負擔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12萬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