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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鴻池


            潘界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蔡宗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鴻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龍虎石斑魚壹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界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虎石斑魚肆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宗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虎石斑魚壹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鴻池夥同潘界良與蔡宗哲(下合稱潘鴻池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3時27分許,一同前往陳英傑管領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上魚塭,深夜無人看管之際,自未上鎖之門口進入前揭魚塭,合力徒手竊取陳英傑養殖之龍虎石斑魚共6尾得手。後潘界良分得4尾,潘鴻池、蔡宗哲則各分得1尾。嗣經陳英傑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潘鴻池等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鴻池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3、23至30、39至48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9、60、81頁),核其等所供與證人陳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6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7至99、101至103頁)。足佐被告潘鴻池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鴻池等人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鴻池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潘鴻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規定之說明:
     ⒈被告潘鴻池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指揮書電子檔存卷可按(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經訊被告潘鴻池就其確曾因前揭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等節,亦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8、79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潘鴻池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惟衡諸被告潘鴻池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有明顯之落差,侵害之法益亦不盡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有間,足見被告潘鴻池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潘鴻池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潘鴻池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⒉被告潘界良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09、11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經訊被告潘界良就其確曾因前揭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等節,亦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80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潘界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惟衡諸被告潘界良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有明顯之落差,侵害之法益亦不盡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有間,足見被告潘界良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潘界良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潘界良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㈣被告潘鴻池等人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潘鴻池等人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⑵被害人陳英傑所受財產損害非鉅,被告潘鴻池等人與被害人陳英傑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並參以被害人陳英傑於和解書中表示原諒被告潘鴻池等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⑶被告潘鴻池等人犯後俱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蔡宗哲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潘鴻池、潘界良則有前述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蔡宗哲素行良好,被告潘鴻池、潘界良素行不佳;⑸被告潘鴻池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蔡宗哲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97、9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蔡宗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蔡宗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蔡宗哲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蔡宗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蔡宗哲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蔡宗哲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蔡宗哲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蔡宗哲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蔡宗哲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被告潘鴻池等人本案共同竊得龍虎石斑魚6尾,其中被告潘界良分得4尾,被告潘鴻池、蔡宗哲則各分得1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於各該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