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被 告 陳胤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胤汶於民國111年8月6日凌晨2時4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因故對
告訴人張景程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眼撞擊傷、左臉頰及下巴、鼻樑骨、左肩、腹部、右耳鈍傷、顱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嗣經張景程提出傷害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陳胤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景程告訴被告陳胤汶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被告業已確實給付賠償金額,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高雄市○鎮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9、51、55至57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