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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自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次修正毒品條例),業已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訴訟條件。又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紀錄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簡稱「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然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後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時,則無論被告有無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效力上均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此際,檢察官仍應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之裁量處分,而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被告莊自強前因如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11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於111年8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侵入住宅罪,且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應履行事項(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而於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月30日送達被告屏東縣○○鄉○○路000號住所、臺東縣○○鄉○○000號居所,均由被告同居人收受等情,有111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卷及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866號處分書、112年度撤緩字第5號卷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等件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1年3月20日20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是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
  被   告 莊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自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3月20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3月22日22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並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
 ㈡
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龍泉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內龍泉00000000)影本各1份。
被告於111年3月22日22時4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應依法逕行追訴,無庸再經觀察、勒戒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自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