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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凡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70、145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675、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戴世凡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認證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4時2分至同月25日22時7分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正忠排骨飯」前,將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並配合該不詳人士將指定帳號設定為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等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自本案金融帳戶將款項轉匯之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戴世凡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97至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認證碼交予不詳人士,並配合該不詳人士將指定帳號設定為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我存摺沒有到他那邊,他不會讓我辦貸款,我在網路上找到他們,我以為他們可以幫我申辦貸款,那時候我去問車商是中國信託的專員,我那時候是要辦車貸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名下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認證碼交予不詳人士,並配合該不詳人士將指定帳號設定為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71、108頁),並有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引(見警二卷第17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隨後所匯入之款項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本案金融帳戶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一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㈢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間之補充、更正:
 ⒈被告於本院供稱:111年6月24日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存進去本案金融帳戶是我保險的錢,應該是我的保險給付,我記得當天還有使用帳戶,111年6月25日有1000元轉入,不是我存或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佐以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頁反面),可見被告本案金融帳戶於111年6月24日13時55分許有3萬元匯入,隨後於同日14時2分許經提領同額款項,復於111年6月25日22時7分許,另經匯入1000元等節,足見被告係於111年6月24日14時2分許自本案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後,始將本案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人士等情,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3頁),又被告既稱其後所匯入之1000元,已非其所有,衡此足徵,斯時本案金融帳戶已落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當中。
 ⒉再酌以被告供稱已忘記實際日期,然依被告實際使用本案金融帳戶之情形,被告本案交付行為之時間,應特定為111年6月24日14時2分至111年6月25日22時7分間某時許,始為妥,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前。
 ㈣被告就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8、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20歲之成年人士,且被告供稱其為國中肄業、16、17歲就出來做工,工作到111年入監為止、在部落和爸爸一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3、112頁)。準此足信,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聯絡的人是銀行業務,他是男生,他收我東西沒有給我收據,對方我從來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被告與所述交付帳戶之對象,此前應不相識,則被告與所述之交付帳戶對象,並無任何特別親誼或信賴基礎可言,可以確定。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既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擅自交予他人使用,輔以被告於本院自承:至本案金融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期間,我沒有作為確保帳戶不會被亂用,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任意使用其交付之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已然欠缺任何防止、避免本案金融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
 ⒋再稽諸被告最後使用本案金融帳戶時間為111年6月24日14時2分許,已如前述,而依前揭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見斯時本案金融帳戶僅餘39元,顯見被告於本案金融帳戶交付之前,幾近將本案金融帳戶提領一空,則縱使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無法取回本案金融帳戶之實質控制權潛在風險,該等風險亦不至造成被告因而損失其固有財產。據上各節,被告於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素不相識而欠缺信任基礎之他人後,既無相關避免他人濫用之措施或方式,亦不因此遭受損失,足見被告實際上並不在乎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得任意使用本案金融帳戶而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無論此等款項是否出於合法來源或非出於犯罪所為。以故,被告自有放任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正犯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存有正犯實行詐欺、洗錢之事態發生之可預見性,且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惟查,被告既自陳並未保留任何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相關對話內容及記錄,或其他可供佐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3、111頁),則其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是否可信,已滋疑問。
 ⒉被告先前曾稱:我是為了買BMW等語(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109頁),嗣後則稱:我先前有經法院判決有罪,有提起上訴,於111年5月、6月間開庭時跟律師討論,就撤回上訴,嗣要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佐之被告自承:我貸款前沒有跟爸爸、別人說,我一個月收入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又輔以被告本案金融帳戶於交付前,自111年3月至6月間均無相當之積蓄,有前揭本案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是被告於面臨一定刑期將執行,又無一定之積蓄,復未向家人告知其所稱之貸款情事,顯無可確保所貸得之款項可以持續償還,則更可徵其所謂向車商找到貸款方式而交付帳戶之辯述情節,已經有顯然之疑義。然被告面臨詢問時,對此等質疑,遂改口稱:當初想說買一買可以給我哥哥、爸爸開,然後讓他們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既被告已陳及未曾告知家人,隨即見狀改口將讓其父、兄承擔購車貸款之清償,更與事理相悖,尤足彰顯其情虛。
 ⒊況以,被告僅自陳:對方說要把公司錢匯進去,可以讓金額更大,可以貸更多,對方沒有留名片給我,就只是LINE好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衡以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與金融帳戶內是否短期間內,帳面上有無大量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難有僅憑特定短期日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可使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之案例,被告亦未曾有可資查核所述之人是否得合法辦理貸款之可靠依據,更難採信被告有何合理根據得認其上開帳戶交付之行為,涉無不法。以故,被告所辯,自屬無稽。
 ⒋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具原住民身分,學歷不高,社會經驗較為不足,且本案金融帳戶非為本次申辦貸款而開立而使用一段時間等語。然查,被告既先行提領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顯已有意迴避不測之損害,則「被告有一定時間之帳戶使用而非專為交付帳戶而申辦本案金融帳戶」等間接事實,其就事實不存在之彈劾效果,仍不足以動搖被告因迴避損失而放任他人濫用本案金融帳戶而加以使用之認定;再者,原住民族之身分或國中學歷,不必然直接連結至「智識程度較低」或「欠缺風險查知能力」,仍應綜合被告個人認知能力、所積累之生活經驗及歷練,加以綜合判斷;再觀之被告既已陳明其有相當工作經驗等社會歷練,業如前述,則辯護人空言爭執,自顯無據。另辯護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與本案事實不同,且本院之事實認定本不受另案無關判決之拘束,自難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並配合該不詳人士將指定帳號設定為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該不詳人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為幫助犯,應構成幫助一般洗錢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5號、第2206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告訴人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設定轉帳帳號,以供不詳人士使用,容任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利益,進而妨害國家訴追犯罪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刑罰權行使之司法利益,情節並非輕微,所用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及危害,均值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為其本案量刑因子加以審酌:被告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此部分雖係其防禦權之行使,惟仍欠缺作為有利評價之一般情狀因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類似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此部分一般情狀於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可資為被告量刑上之減輕事由;被告並未試圖從事或進行彌補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舉措,欠缺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評價觀點,足以評價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量刑因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已婚、妻子懷孕中、之前從事石版工、搭原住民族之石板屋、地板,月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斟酌本案經想像競合之罪名具體情狀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酌以告訴人鄭碧蟬先前之科刑意見陳述(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3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惟查,被告既已將本案金融帳戶之資料,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鄭碧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碧嬋,佯裝係永夢投顧公司之員工並稱:可介紹安信證券之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碧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金融帳戶。
111年7月7日8時43分許
17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鄭碧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鄭碧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6至38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4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9339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本案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33至43頁)。
111年度偵字第10870號(起訴)
111年7月7日9時4分許
28萬元
2
康哲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許,以暱稱「玥玥」加入康哲彰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誆稱:其在經營跨境電商,可指導操作云云,致康哲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金融帳戶。
111年7月6日14時45分許
7萬454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康哲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至4頁反面)。
⑵告訴人康哲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至7頁反面)。
⑶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戶一覽表、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0至31頁)。
111年度偵字第14520號(起訴)
3
劉秋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da琪琪」向劉秋惠佯稱:下載富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秋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1年7月5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秋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劉秋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11至13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9605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金融卡、異動資料(見警三卷第19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675號(併案)
4
阮双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ice」聯繫阮双双,向阮双双佯稱:可以帶領操作股票及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阮双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金融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22分許
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阮双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19至2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沈紫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75至77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李婉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92至93頁)。
⑷告訴人阮双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65至74頁)。
⑸告訴人沈宮紫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83至87頁)。
⑹告訴人李琬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擷圖、「GETCOIN」平台網頁訂單紀錄暨登入畫面擷圖、「Archange Asia Financial Competition」網頁擷圖(見警四卷第102至113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8916號函及所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本案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7至18頁)
112年度偵字第2206號(併案)

5
沈宮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N.梁安文」、「陳忠輝」聯絡沈宮紫,向沈宮紫佯稱:可在GETCOIN網站投資虛擬幣獲利,可小額換幣云云,致沈宮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金融帳戶。
111年7月6日13時4分許
20萬元
6
李婉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N.梁安文」、「陳忠輝」聯絡李婉綺,向李婉綺佯稱:可在GETCOIN網站投資虛擬幣獲利,可小額換幣云云,致李婉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金融帳戶。
111年7月6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6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7日0時20分許
1萬9372元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蘆警分刑字第1110021408號卷
警一卷
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71936號卷
警二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001000號卷
警三卷
里警偵字第11132166000號卷
警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70號卷
偵卷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