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6號
被 告 張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文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啤酒壹箱、香菸貳包及監視器主機壹台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3日3時許,見陳秋梅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旁之「北中南檳榔攤」大門未鎖且無人在內,遂獨自開啟大門進入該檳榔攤,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啤酒1箱、香菸2包及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秋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文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3至54、107至108頁,本院卷第66至67、72、75頁),核與
告訴人陳秋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車籍資料1份、蒐證照片6張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9張附卷
可證(見警卷第24至31頁,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共2罪)、9月(共3罪)、8月(共7罪)、7月(共9罪)、4月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竊盜罪,其於執行完畢出監後旋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強盜與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陳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66頁)之
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上開被告竊得之物,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