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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08、8338、8628、9804、11085、115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品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編號1至6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文品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11日0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見該處路旁停放有腳踏車1輛,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逕自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而竊取林順龍所有之前揭腳踏車得手。
 ㈡於111年4月25日13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見該處騎樓停放有電動自行車1輛,該車上並置有白色安全帽1頂,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逕自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而竊取李昭暐所有之前揭電動自行車(已發還)及安全帽得手。
 ㈢於111年4月27日14時3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見該處攤商桌上置有HUAWEI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該行動電話離開現場,而竊取楊良智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得手。
 ㈣於111年7月5日0時52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福建路76巷巷口,見該處停放有電動車1輛,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逕自騎乘該電動車離開現場,而竊取楊英泰所有之前揭電動車得手。
 ㈤於111年8月9日6時30分前某時,行經屏東縣○○市○○路00巷00○0號前,見該處停放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且鑰匙仍插置該機車電門鎖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揭鑰匙發動前揭機車引擎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郭福利所有之前揭機車(已發還)得手。
 ㈥於111年8月9日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多路「都會公園」入口處,見該處附近樹下置有小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該行動電話後旋離開現場,而竊取余玉足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已發還)。
二、案經林順龍、李昭暐及楊良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14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林順龍、李昭暐、楊良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分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27642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頁;屏警分偵字第111330563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8至30頁;屏警分偵字第111333519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4、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楊英泰、郭福利、余玉足於警詢時之證述(分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3725800號卷,下稱警卷四,第29至31頁;屏警分偵字第11133553100號卷,下稱警卷五,第13至20頁),均相符合,且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並有蒐證照片2幀、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6幀、比對照片6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一第24至25頁、第26頁反面、第27、28頁);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照片3幀、蒐證照片6幀、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幀、電動自行車序號照片1幀存卷可證(分見警卷二第36至39、40之1、41至45頁),並有電動自行車1輛扣案可憑(已發還告訴人李昭暐);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4幀、比對照片5幀附卷為憑(分見警卷三第29至31頁);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事實,尚有蒐證照片6幀、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幀、屏東分局採證提供照片2幀存卷可證(分見警卷四第36至47頁);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罪事實,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行照1紙、蒐證照片2幀附卷可考(分見警卷五第43至48、52、53、54頁),並有前揭重型機車1輛及該機車鑰匙1串扣案可憑(已發還被害人郭福利);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罪事實,則有蒐證照片2幀、指認照片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證(分見警卷五第49、55、56頁),並有前揭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已發還被害人余玉足),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共6罪,各次犯罪之時、地不同,顯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各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3、260、4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7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45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2年1月、5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復接續執行前揭拘役120日,於108年12月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然被告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前揭假釋因而遭撤銷,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287號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24日起算刑期,於109年6月10日執行期滿,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惟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二罪因與前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1074號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11日起算刑期,於111年1月10日執行期滿。於110年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110年12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是以被告前揭假釋經核准之時為準,上開原得獨立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1月、5月之應執行刑,業經檢察官依上述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於109年6月10日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要屬無疑衡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執行,竟於假釋出監後僅經過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彰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法敵對意識甚高,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被告前經執行之刑期非短,又再次犯罪,足見被告顯未因受前案執行而生警惕,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蒞庭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以,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合於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犯各次竊盜罪,均論以累犯,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0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云云,顯有誤認,並予指明。
 ㈣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6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所需,任意行竊他人物品,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犯罪動機、目的不良;⑵被告各次竊得之物品均為他人生活所需之物,其所為徒增他人生活不便與困擾,犯罪所生損害非微;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林順龍、李昭暐、楊良智及被害人楊英泰、郭福利、余玉足等人洽商和解或求得渠等諒解,未就其犯罪損害予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任何補償,惟被告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㈥所示電動自行車、重型機車及該機車鑰匙、行動電話,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李昭暐及被害人郭福利、余玉足(詳後述),堪認被告此等部分之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少;⑷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可認被告之素行非佳;⑸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工作情況、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並參之卷附告身心障礙證明(見111年度偵字第7108號卷第67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均非良好;⑹被告前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被告否認係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非可資為被告量刑不利之因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自承犯罪,非無悔意,犯後態度非惡;⑺斟酌告訴人林順龍、李昭暐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及檢察官與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等一切情況,就被告如犯罪事欄一、㈠至㈥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各次犯罪之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並考量被告前揭所犯各罪,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其各次侵害法益具同質性,數罪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蒞庭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前揭各次竊盜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見本院卷第145頁),惟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腳踏車1輛、白色安全帽1頂、HUAWEI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電動車1輛,均為於被告各該次竊盜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所犯竊盜罪主文,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電動自行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李昭暐等情,業經告訴人李昭暐陳明在卷(見警卷二第33、3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二第40之1頁)。另被告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重型機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行動電話,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郭福利、余玉足等情,亦有被害人郭福利、余玉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存卷可證(分見警卷五第48、49頁),依前揭法文規定,此等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范文品竊盜,累犯,處有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范文品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范文品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HUAWEI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范文品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范文品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范文品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