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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24、14674號、14954號、112年度偵字第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23日23時20分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市場旁統一超商前,見不詳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台脫離其本人之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乙○○於111年4月23日23時20分,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西路與博愛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始悉上情。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19日2時48分許,在丙○○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門口前,徒手竊取丙○○停放在該處之黃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35分許,乙○○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丙○○),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10月24日0時7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前,見丁○○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台,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乙○○嗣將該機車停放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側門旁,為丁○○自行尋獲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22時3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富光商旅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旅館7樓內之礦泉水1瓶得手,旋遭當時值班之櫃檯人員甲○○發覺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已為乙○○開封飲用之礦泉水1瓶,始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128頁),且為證人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丙○○、甲○○等人證述明確【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4981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3至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50087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1至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57872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9至1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2510000號卷(下稱警卷四)第10至12、13、27至31頁,警卷一第33至37、39、45至49頁,警卷二25、29至33、35至49頁,警卷三第17、19至22、23、53至5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前揭犯行,均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取得之腳踏車1台,經警方於111年4月25日在案發現場公告張貼該腳踏車照片,以尋找該腳踏車之所有人,未有被害人至警局認領該腳踏車,有卷附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6月2日警員偵查報告足佐(警卷四第2、31頁),可見該腳踏車已脫離原持有人之持有,且觀之卷附前揭腳踏車照片,顯示腳踏車外觀完好、功能正常,顯非他人棄置之物,應係原持有人基於不詳原因失其持有,而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被告將該腳踏車據為己有,即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㈡旅館供旅客使用之生活空間,而旅館內之公共設施等非屬旅館房間之處所,亦係旅客投宿期間生活起居之活動場域,非其他公眾所得隨意出入,是旅客在投宿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侵擾之權,從而,旅館內非屬旅館房間之處所,仍不失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查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並非基於投宿旅客身分而逕行進入富光商旅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明確(見警卷三第9至11頁),是被告未經同意進入富光商旅竊取礦泉水1瓶,即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無疑。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僅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本院認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業如前述,且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15、121頁),足使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案另有1罪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120日、40日,於110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附卷(見本院卷第37至39、48、135頁)。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盜、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行,均為累犯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且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即再犯本案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已彰其對此類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相當之法敵對意志及特別主觀惡性存在,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事實欄二、三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妨害公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等前科(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堪認素行不佳,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同彰顯其漠視法治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竊得被害人丙○○所有之腳踏車1台、告訴人丁○○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丙○○與告訴人丁○○等情,參諸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見警卷一第27頁,警卷二第27頁),堪認渠等所受損害已受相當填補,而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竊取礦泉水,並未賠償被害人甲○○,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然衡酌被告此部分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甚微,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其他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1頁),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竊盜罪、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事實欄二所犯竊盜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腳踏車1台,是屬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之犯罪所得,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實行事實欄二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丙○○所有腳踏車1台、告訴人丁○○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丙○○、告訴人丁○○,業已認定如前,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實行事實欄三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所得之礦泉水1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礦泉水已為被告開封飲用等情,有卷附蒐證照片可參(見警卷三第54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三第14頁),本院考量該物價值甚微,亦非屬違禁物,為此開啟刑事訴訟法上沒收、追徵程序,誠有過度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且對刑事追訴目的達成之助益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腳踏車壹台沒收。
2
事實欄二、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㈡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三
乙○○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