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1號
被 告 曾忠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24、14674號、14954號、112年度偵字第67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23日23時20分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市場旁統一超商前,見不詳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台脫離其本人之
持有,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乙○○於111年4月23日23時20分,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西路與博愛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始悉上情。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19日2時48分許,在丙○○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門口前,徒手竊取丙○○停放在該處之黃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
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35分許,乙○○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丙○○),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10月24日0時7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前,見丁○○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台,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乙○○嗣將該機車停放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側門旁,為丁○○自行尋獲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22時3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富光商旅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旅館7樓內之礦泉水1瓶得手,旋遭當時值班之櫃檯人員甲○○發覺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已為乙○○開封飲用之礦泉水1瓶,始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128頁),且為
證人即
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丙○○、甲○○等
人證述明確【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4981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3至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50087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1至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57872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9至1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與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
可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2510000號卷(下稱警卷四)第10至12、13、27至31頁,警卷一第33至37、39、45至49頁,警卷二25、29至33、35至49頁,警卷三第17、19至22、23、53至54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前揭
犯行,均
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㈠刑法第337條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取得之腳踏車1台,經警方於111年4月25日在案發現場公告張貼該腳踏車照片,以尋找該腳踏車之所有人,
迄未有被害人至警局認領該腳踏車,有卷附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6月2日警員偵查報告足佐(警卷四第2、31頁),可見該腳踏車已脫離原持有人之持有,且觀之卷附前揭腳踏車照片,顯示腳踏車外觀完好、功能正常,顯非他人棄置之物,應係原持有人基於不詳原因失其持有,而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被告將該腳踏車據為己有,即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㈡旅館
乃供旅客使用之生活空間,而旅館內之公共設施等非屬旅館房間之處所,亦係旅客投宿
期間生活起居之活動場域,非其他
公眾所得隨意出入,是旅客在投宿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侵擾之權,從而,旅館內非屬旅館房間之處所,仍不失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查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並非基於投宿旅客身分而逕行進入富光商旅
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明確(見警卷三第9至11頁),是被告未經同意進入富光商旅竊取礦泉水1瓶,即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無疑。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㈣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僅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本院認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業如前述,且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15、121頁),足使
當事人之攻擊
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5月、3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案另有1罪經判處
拘役4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嗣經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刑120日、40日,於110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9、48、135頁)。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盜、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行,均為
累犯。
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因認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且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即再犯本案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已彰其對此類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相當之法敵對意志及特別主觀惡性存在,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事實欄二、三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妨害公務、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竊盜等前科(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
堪認素行不佳,
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同彰顯其漠視法治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竊得被害人丙○○所有之腳踏車1台、
告訴人丁○○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丙○○與告訴人丁○○等情,
參諸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見警卷一第27頁,警卷二第27頁),堪認
渠等所受損害已受相當填補,而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竊取礦泉水,並未賠償被害人甲○○,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然衡酌被告此部分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甚微,
暨審酌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其他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1頁),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竊盜罪、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事實欄二所犯竊盜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扣案腳踏車1台,是屬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之
犯罪所得,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實行事實欄二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丙○○所有腳踏車1台、告訴人丁○○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丙○○、告訴人丁○○,業已認定如前,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實行事實欄三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所得之礦泉水1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礦泉水已為被告開封飲用等情,有卷附蒐證照片可參(見警卷三第54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三第14頁),本院考量該物價值甚微,亦非屬
違禁物,為此開啟刑事訴訟法上沒收、
追徵程序,誠有過度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且對刑事追訴目的達成之助益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腳踏車壹台沒收。 |
| |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