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門福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門福永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門福永(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犯行中,持竹竿伸入告訴人張弘政前開住處之窗戶,使該窗戶失去防閑效用,其所為自屬「踰越窗戶」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3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自均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不僅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對被害人郭誌華之居住安寧造成負面影響,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弘政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無業、目前採收椰子、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離婚、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3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且均未返還被害人郭誌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已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美利達廠牌腳踏車1台,已由被害人賴威霖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警67900號卷第63頁),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中竊得之現金25,000元及面額500元之屏東市振興消費券1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張弘政達成和解,並已賠付25,00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已賠償告訴人上開所受財產上損害,足見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詐騙之金額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未扣案之竹竿1支,雖均係供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95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0號
  被   告 門福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門福永前曾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及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0月、3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門福永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1月25日7時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竹竿伸入張弘政位在屏東縣○○市○○路○○段00號住處未上鎖之窗戶內,將張弘政擺放在該處客廳桌上之包包勾至窗戶旁,竊取該包包內所置放之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現金及面額500元之屏東市振興消費券,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於111年1月31日2時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賴威霖停放在其屏東縣○○市○○路○○段0○0號住處騎樓之美利達廠牌腳踏車1台(約值1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㈢於111年5月24日3時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侵入郭誌華位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開啟郭誌華停放在該處車庫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郭誌華置放在車內錢包中之13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門福永所竊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賴威霖)。
三、案經張弘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門福永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僅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辯稱有把腳踏車騎回去云云。
告訴人張弘政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被害人賴威霖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被害人郭誌華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9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偵查報告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威霖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