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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豐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豐彥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嗣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核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且檢察官指出被告有多項前科入監服刑再犯本案,亦即主張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洵屬有據,則其所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未以調解或和解等方式賠償本案告訴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均尚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並將所竊得之物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轉售他人,該4,000元即為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均未扣案,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盧豐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豐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5時41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陳韋中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巷0號之「比安提餐飲店」(案發時未營業)之圍牆及窗戶進入後,竊取陳韋中飼養在該處之蘇卡達陸龜1隻(約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以4000元將該龜轉賣予不詳友人。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韋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豐彥坦承上情,並有告訴人陳韋中、證人何學汶之證述、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烏龜照片等可證,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牆垣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因傷害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3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