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0號
被 告 王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萍因懷疑
告訴人劉淑惠向其債主通風報信、透漏其行蹤,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0時30分許,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香香清粥小菜店質問
告訴人,過程中並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耖機掰、全家死光光、妳媽個逼、耖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
堪,且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3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