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3號
被 告 潘信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信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1月8日12時13分、同年月9日9時30分及同年月9日13時3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分別竊取
告訴人吳佳書擺放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處旁倉庫內之水果籃子共約30個,得手後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
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
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
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吳佳書係被告潘信吉之舅父,2人為三親等之血親,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親等查驗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是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嫌,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