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信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1月8日12時13分、同年月9日9時30分及同年月9日13時3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分別竊取告訴人吳佳書擺放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處旁倉庫內之水果籃子共約30個,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吳佳書係被告潘信吉之舅父,2人為三親等之血親,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親等查驗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嫌,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