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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0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潘進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
   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一節,業經檢察官敘明,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與本院卷附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內容相符,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論告
  旨另敘明被告之前常犯施用毒品犯罪,刑罰耐受度比較不高
  ,請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罪名、罪質均相同,足認本案犯
  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確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乙節,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
  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再被告經警查獲後,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生」之人(警卷第6頁、偵卷第62頁),惟其並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調查,此有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警卷第3、4頁),故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予說明。
六、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犯行間,除本件外 ,另為警查獲3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查被告於110年7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接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分別經本院以①111年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12年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44、49頁),是被告自110年7月8日釋放時起本案行為時間112年1月6日止,不過1年6個月,竟再為警查獲4次施用毒品犯行,難認其惡性不高,故本院認不宜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釣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5號
  被   告 潘進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某時,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下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潘進福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9)日21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驗之尿液,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屏東縣○○○○○里○○○○○○○○○○○○○○○號姓名對照表(代號:里新圍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新圍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其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定。
二、核被告潘進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鈞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