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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明山與甲○○均係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同棟大樓住戶,因故發生糾紛,蔡明山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3時5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大樓旁之停車場內(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因見甲○○所停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石頭(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劃過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致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之右前車頭、副駕駛座車門、右後車門及延伸至後車廂等部分之鈑金,均遭刮擦,減損本案車輛之烤漆外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以此方式損壞本案車輛,足以生損害於甲○○。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蔡明山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抑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當事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而刮擦告訴人之本案車輛後車廂鈑金部分之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刮擦除本案車廂之後車廂以外之車體鈑金,辯稱:駕駛座那邊我沒有劃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車輛係登記元良企業社之名字,我是負責人,平時本案車輛都是我在使用,我於112年2月19日21時許,在上址停車場發現有刮傷之痕跡,刮傷從後車廂延伸至副駕駛座旁之鈑金,我看過監視器影像內在上址停車場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車徒步走至本案車輛旁之男子,係住同棟大樓之被告,他當時車也不是停在旁邊,我覺得他是故意走去刮我的車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112年2月17日將本案車輛停在停車場,是112年2月19日才去取車,我112年2月17日停車時是完好的,19日要載我女兒去屏東火車站,女兒下車後才發現我的車被刮花了,就是現場照片手指處前方較長之線紋,112年2月17日0時許,大樓火災警報器響起,顯示6樓在響,我與大樓監委、住戶前去勘查,發現6樓畚箕內充滿菸蒂,大家猜測有人抽菸,後來就不了了之,於同日2時30分許,大樓火災警報器響起,因為不知道是誰在那邊抽菸,所以我在畚箕上面貼了字條「做個有水準的人,把此物去除吧,警報器為了你的自私響了兩次」,隔天我將拍攝畚箕的照片發在大樓的LINE群組,112年2月18日10時許,就有大樓住戶在LINE群組往電梯拍照,拍攝內容為我寫的字條被撕下來貼在電梯裡面,後來監視器拍到是被告老婆貼那張字條在電梯中的鏡子,所以我認為112年2月18日晚上是被告刮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明確,並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屏東廠估價單(見警卷第17頁)、本案車輛行照(見警卷第19頁)、屏東縣政府92年12月22日九二屏府建工字第0920217731號函(見警卷第20頁)、被告自行指認監視器擷圖(見警卷第21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2至2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5至3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參之前揭蒐證照片所顯示之本案車輛刮擦痕跡,係自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之右前車頭、副駕駛座車門、右後車門,延伸至本案車輛之後車廂,均有細、長之刮擦痕跡。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前、後相互一致,並與前揭蒐證照片所示之客觀情狀相符,是其所證,已非無據。
 ⒉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
  ⑴畫面時間23時55分41秒,被告自淺色自小客車下車,低頭檢視手中物品,一面朝向上址停車場內之停置之小貨車方向走。
  ⑵畫面時間23時56分1秒至23時56分12秒間,被告路過小貨車等共4輛車輛,持續朝停車場內部走,走至第4輛車輛(下稱甲車)與第5輛車輛(下稱乙車)之相間處左轉進入。
  ⑶畫面時間23時56分13秒至23時56分24秒間,被告自甲車車頭處走至乙車車尾處,被告面朝乙車車尾,手部有細微向前揮之動作,即轉身沿著甲車與乙車之相間處走。
  ⑷畫面時間23時56分25秒,被告於乙車右側後座外站立,停頓一秒鐘不到。
  ⑸畫面時間23時56分26秒至23時56分29秒間,被告轉身沿著甲車與乙車之相間處走,於畫面時間23時56分29秒右轉走至甲車車頭前。
  ⑹畫面時間23時56分30秒至23時56分52秒間,被告走路緩慢,朝停車場門口方向走,右手持一黑色物品,並走至淺色自小客車旁,右轉進入車輛相間處。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可見被告於畫面時間23時56分13秒至23時56分29秒間,自甲車、乙車車頭中間,走入兩車相間處至乙車車尾,有對乙車後車廂刮擦之舉止,隨後即自乙車車尾穿越甲車、乙車相間處走出至甲車車頭前等情
 ⒋輔以被告供稱其當時有持石頭刮擦本案車輛後車廂之舉(見本院卷第29、36、74頁),足信被告於前揭監視器影像內所刮擦之乙車,即為本案車輛;衡之被告係自甲車、乙車相間處,自乙車右前車頭處走至乙車車尾處,並自乙車車尾處,自甲車、乙車相間處走出而至甲車車頭,行走過程確會經過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即右前車頭、副駕駛座車門、右後車門、至後車廂等處,足信被告斯時確有以上開方式,使本案車輛受有上開鈑金刮擦之損壞情形。
 ⒌據上各情,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持石頭刮擦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致右前車頭、副駕駛座車門、右後車門至本案車輛之後車廂處鈑金受損,酌以汽車鈑金之功能,在於其烤漆外觀之美觀效用,及藉其外部烤漆防止車體鈑件鏽蝕,則被告所為,顯已減損本案車輛之烤漆外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本案車輛之所有人即告訴人,已認定其所為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無訛
 ⒍犯罪事實之擴張、補充、更正說明:
  ⑴公訴意旨原認係本案車輛之左側車身,自駕駛座部位均遭毀損等語,惟與前揭蒐證照片所示,本案車輛係在右側車身始有刮擦痕跡之情形,有所不同,且依前揭估價單所示,本案車輛未有左側車身需修復之情形,是以,公訴意旨認係左側車身遭毀損等情,即有誤會。
  ⑵細究本案車輛之刮擦痕跡分布,除副駕駛座車門處有刮擦痕跡,尚且延伸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側右前車頭處,有前揭蒐證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5頁),又依前揭估價單所示,本案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即前輪上方)亦有需修復之情事,足見本案車輛除副駕駛座車門之鈑金外,尚有右前車頭部分之鈑金遭損壞之情事。公訴意旨原僅載及車門部分鈑金遭損壞,亦非允洽。
  ⑶另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本案車輛遭毀損之時間,係上址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時間所示23時56分許為之,佐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該監視器影像之時間,業經員警確認與實際時間相符(見警卷第25至30頁編號8至18之說明部分記載),從而,犯罪時間容有特定、補充之必要。
  ⑷然以上諸端,關於⑴、⑶部分,均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關於⑵部分已涉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詳下述三、㈢所市示)。
 ㈢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刮擦本案車輛後車廂以外之部分,惟查:
  ⑴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案發當時之行走路線,係自前述之甲、乙兩車相間處走入,所經過之處,包含本案車輛右前車頭、副駕駛座車門、右後車門,並延展至本案車輛之後車廂處。是以,被告已就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側,自右前車頭、副駕駛座車門、右後車門至本案車輛之後車廂各處之鈑金部分,存有物理上密接、鄰近之客觀情狀。故而,被告確有以其所持之石頭,將本案車輛右側車身而得將右前車頭、副駕駛座車門、右後車門,及至後車廂鈑金各處,加以毀損之物理上可能性、容易性。
  ⑵佐以前揭蒐證照片,可見本案車輛之鈑金刮、擦痕跡,均為細、長擦痕,痕跡之粗細大抵一致等節,應可認定係以同一尖銳物體加以刮擦所致。
  ⑶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稱本案車輛自其停放於上址停車場前,未有刮擦痕跡,及其於112年2月19日發現前揭刮擦之情形,於案發當時,未曾與其他住戶有其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依被告所供承其係因告訴人張貼前揭字條,致其配偶感到不快,始下手實施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74頁),相互勾稽,尤足徵被告確有實行該部分之毀損犯行。
  ⑷準此,被告此節所辯,已屬無據。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辯稱係為前往本案車輛旁解尿,但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至16頁)及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所示,被告乃自本案車輛右側車身係逐步、連貫移動至本案車輛之後車廂,並未於稍停,而有類似於解尿之舉止,益徵被告先前所辯與事實不符,是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刮擦本案車輛,固有數道刮擦痕跡,有前揭蒐證照片可參,是被告應非僅單一刮擦舉止,然其前揭刮擦本案車輛之數舉動,具有時間、地點之密接性,復同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管理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強行割裂,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㈢公訴意旨原未載及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頭遭刮、擦毀損部分,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本案車輛鈑金遭刮擦之損害,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已有相當之程度,所用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值非難。被告自陳其毀損之動機、目的係因其配偶因告訴人張貼前揭紙條而心情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依告訴人所述,難認告訴人就該等事件經過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或有不當挑釁被告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所陳述之動機、目的有何罪責層次非難性之降低,無從作為其量刑上有利之參酌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原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認部分犯行,綜合觀之,其犯後態度不宜如全予坦承犯行者享有相等之折讓、減輕幅度;又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乃初犯,宜於責任刑量定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其他彌補之舉措,顯欠缺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得為有利考量之一般情狀。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農業、月收入最高新臺幣4萬元、有時均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5頁),參考告訴人於本院陳明依法處理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持用之石頭,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石頭係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