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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泰



            潘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正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文泰、潘正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20時許前某不詳時間,由潘正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文泰前往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鴨寮,渠2人下車後,共同下手竊取高樁蓉所有電纜線1批(約4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由潘正雄將上開電纜線以400元(未扣案)販賣於屏東縣潮州鎮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則平分花用殆盡。嗣經前開鴨寮主人高樁蓉於111年12月11日日16時30分許,發現電線遭竊始報警處理,經警經警在其上址採得附有潘文泰、潘正雄DNA之菸蒂各1件,化驗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樁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文泰、潘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核與證人告訴人高樁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0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7日刑生字第1120014948號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開正確罪名,並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衡以被告2人自承竊得物品均已變賣花用完畢(本院卷第104頁),未能當填補其等造成告訴人財產蒙受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認其等尚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潘文泰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潘正雄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而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竊得之電纜線,已經潘正雄變賣為現金400元,而由被告2人平分各得200元,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2人對該竊得之電纜線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2人,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取得該電纜線變現之現金4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依其分得部分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