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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正隆知悉自己無還款能力及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LINE暱稱「錢來也」自稱為「朱家偉」,以及LINE暱稱「他K」自稱為「陳震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胡欣怡施以詐術,使胡欣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正隆指定之朱家偉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家偉帳戶)、不知情之陳姿琳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姿琳帳戶)(朱家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陳姿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256號為起訴處分),陳正隆以此方式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得手。
二、案經胡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2830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72、94、107頁),且為證人告訴人胡欣怡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字10995卷第21至31、151至157頁),並有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暱稱「錢來也」、「他K」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朱家偉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陳姿琳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客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25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995卷第57至81、第115至147、185、187至189、199至200頁,偵字第12830卷第73至82頁,偵字第20256卷第100至10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犯行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所犯6罪,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因其個人一時所需,詐取告訴人總計18萬2,000元,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侵占、竊盜、恐嚇取財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堪認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併審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6部分),審酌被告所犯罪質均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同質,且犯罪時間相近,前後未達半年,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款規定,各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共計取得18萬2,000元(計算式:9,000元+3,000元+4萬元+1萬元+3萬元+9萬元=18萬2,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其中2萬元,有前開和解筆錄可稽,故就被告已為賠償之2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16萬2,000元部分,為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是此部分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欺方式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08年5月28日某時許
自稱朱家偉並以「要購買遊戲裝備」為由,向胡欣怡借款,致胡欣怡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31日20時20分許,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朱家偉帳戶。
9,000元
陳正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6月5日17時37分前之某日
自稱朱家偉並以「購買遊戲裝備的錢不夠」為由,向胡欣怡借款,致胡欣怡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5日17時37分許,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朱家偉帳戶。
3,000元
陳正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6月27日11時24分前某日
自稱朱家偉並以「兒子生病,需要醫藥費」為由,向胡欣怡借錢,致胡欣怡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7日11時24分許,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朱家偉帳戶。
4萬元
陳正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年7月5日13時29分前某日
自稱朱家偉並以「錢不夠」為由,向胡欣怡借錢,致胡欣怡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5日13時29分許,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朱家偉帳戶。
1萬元
陳正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8年7月25日某時許
自稱係朱家偉之姪子陳震武,並以「女兒在外國,手機壞掉」為由,向胡欣怡借錢,致胡欣怡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9日14時46分許,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姿琳帳戶。
3萬元
陳正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8年8月6日9時23分前之某日時許
自稱陳震武並以「叔叔在國外被砍,要請律師」為由,向胡欣怡借錢,致胡欣怡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6日9時23分許,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姿琳帳戶。
9萬元
陳正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