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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發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529、8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9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當作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雖有竊取告訴人之抽屜內現金,但不是如告訴人張凱峰所述之金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僅有移動被害人洪士原財物至洗車場之廁所內,但後來就沒有拿走,金額也沒有那麼多等語(簡上字卷第98至99頁),並請求傳喚證人洪士原及調解。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及沒收,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張凱峰抽屜內之現金沒有那麼多云云。惟被告竊取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經證人張凱峰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屏警分偵字第1113280800號卷第10頁),核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原審卷第243頁、簡上字卷第102頁)。且參以證人於案發時即時清點,在記憶最清楚時報案處理及製作警詢筆錄,應無計算錯誤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被告所辯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移動被害人洪士原之財物至洗車場之廁所內,且行竊金額沒有那麼多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之綠色皮包1個及其內所放之1萬4000元現金、個人健保卡、台塑識別證及鑰匙3支、高雄銀行提款卡1張,遭被告行竊一事,經證人洪士原於警詢證述甚明(屏警分偵字第11131978600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且至原審準備程序被害人仍未尋回,亦據其當庭陳述甚明(原審卷第8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相符(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24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只是移動被害人財物至洗車場之廁所內云云,衡情如果不是基於行竊之目的,顯無碰觸及移動他人財物之必要。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一時起貪念,將被害人財物拿至廁所內檢視有無金錢可以花費作為生活開銷(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並非僅單純移動被害人財物而已。況警方於被告行竊翌日,即與被告一同前往洗車場之廁所內,卻未發現被告自稱所棄置之被害人皮包;而被告如果將被害人皮包棄置在洗車場之廁所內,理應會被其他人尋獲而報警,最終發還給被害人,不至於發生被害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仍未尋回之理。故被告辯稱沒有竊盜故意或沒有行竊財物云云,均不能採信。
  ⑵被告又辯稱其實際行竊金額沒有那麼多云云,惟此部分既經被害人指證歷歷,且與一般人日常生活隨身攜帶之金額數量相較,亦無明顯差異,核屬合理;反而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被害人皮包內僅有零錢1元、5元硬幣,沒發現紙鈔云云(警卷第11、13頁),與現今物價動輒近百元以上及一般人出門時均會攜帶紙鈔及零錢之消費習慣不同,並不合理。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3、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洪士原,其待證事實為「證明鑰匙跟皮包一般人不會放在一起,我當時沒有看到鑰匙」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早已自承當時被害人皮包內有鑰匙(警卷第11頁),故此部分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4、至於被告雖請求與被害人洪士原調解,惟其否認犯罪,且同時辯稱沒有行竊及行竊金額沒有那麼多,均核與被害人所述顯然不同,難認被告誠心認錯而有意賠償被害人所述損失金額,亦未把握被害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之機會,自無再於上訴審另定調解期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謝振發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29號、第8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綠色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振發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112年2月28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認罪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⑦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58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⑧-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⑪所示各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⑬-⑮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⑫-⑯所示各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他案所處拘役刑、罰金刑,111年1月20日始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且被告亦供稱:以前案紀錄表認定有無累犯適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均係竊盜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張愷峰、被害人洪士原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2,800元、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綠色皮包1個及現金14,000元,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愷峰、被害人洪士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健保卡、台塑識別證、高雄銀行提款卡1張、鑰匙3支,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健保卡、台塑識別證、高雄銀行提款卡各1張,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其中或係身分、資格證明,或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鑰匙3支,本身價值不高,且可重新打造,使原鑰匙失其效用,況縱予以沒收,對刑罰之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故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29號
                                     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
  被   告 謝振發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發前曾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3次)、5月、4月、3月、3月、2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2次)確定,再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謝振發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4月6日18時16分許,在張愷峰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三立冷凍冷氣餐飲設備公司」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處辦公桌抽屜內所置放之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現金,得手後即離去。㈡復於111年5月16日10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洗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洪士原置放在該處吸塵器機台上之綠色皮包1個(內放有約1萬4000元現金、個人健保卡、台塑識別證及鑰匙3支、高雄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張愷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振發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竊取上開皮包之事實,惟辯稱:111年5月16日那天伊有拿人家的皮包,但伊後來就把皮包放在另一個角落的廁所,皮包裡的錢伊都沒有動,伊也沒有拿裡面的東西。至於111年4月6日那天伊會進入辦公室是因為伊有上一天班,伊的筆記本放在裡面,所以伊回去拿東西,辦公室兩邊的櫃子都有上鎖,伊沒有偷云云。
 二
告訴人張愷峰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洪士原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履歷表影本、通訊對話截圖各1份、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蒐證照片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