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
即 被 告 孫榮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2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榮隆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孫榮隆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2時4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林子蘴停放在其屏東縣○○鎮○○街000號之32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
旋即將上開機車推移至不知情之楊政坤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宥瑋機車行」停放,並搭乘不知情之許榮俊所騎乘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兩度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應訊,然據其原審
拘提到案時坦承全部被訴
犯行,且核與
告訴人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許榮俊證述有在被告竊盜後,以機車搭載被告離開
等情,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節相符,而證人楊政坤則證稱,是被告將上開機車牽往其經營之機車行停放,並稱其將該機車之鑰匙遺失,要回家找鑰匙等情,可見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因服用過量安眠藥,以致精神狀況不佳,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請求減輕刑責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原審
訊問時,曾經明確否認上開犯行,並強調證人即機車行老闆楊政坤所證不實,且於原審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時,堅詞否認影像中牽走上開機車之人是伊,然依照上述被告於拘提到案時之自白,可見被告明知自己有竊取該車,卻
故意在原審否認犯行,則其於
上訴狀中改稱,其雖有竊盜行為,但自己沒有印象,且是受服藥過量之影響而為無意識之行為等語,難以遽信。
(二)證人楊政坤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到其機車行向其謊稱,上開停放在檳榔攤前之機車為其所有,因故障要請證人維修,遂由證人騎另輛機車協助被告將該機車推回機車行,
嗣後被告又謊稱其機車鑰匙遺失,要外出尋找等語,未見被告有何言行失常之處,反而可見其思路清晰縝密,故被告辯稱其竊車時精神狀態失常等語,
顯有可疑。
(三)證人許榮俊於警詢中證稱,其騎機車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將其攔下,要求其搭載返家,所以被監視錄影器錄下其搭載被告之影像等語,可見當時證人亦未察覺被告言行有何異常。
(四)被告於111年1月15日之警詢中,經警方提示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後,仍明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證人許榮俊所以證稱案發後有騎車搭載被告,是因許榮俊的神智不清等語,而當時被告已經屏安醫院治療出院,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核與屏安醫院函覆本院情節相符。則被告剛剛治療完畢出院時,眼見其竊取機車經過之錄影畫面及證人許榮俊之指證,卻仍否認犯行,而未曾主張竊車時精神狀況有異,可見是為逃避罪責,刻意為不實之陳述。
(五)經本院承被告
上訴意旨函詢屏安醫院,經該院函覆表示,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110年12月22日)下午4時,因對父親有暴力行為,由警消人員協助送至該院,經評估後入院治療,
迄隔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及海洛因使用障礙,此有該院112年5月19日屏安醫管理字第1120001403號函
可參。雖可見被告因受精神病症影響而有暴力行為,但被告於本案行竊過程中,均以和平的手段竊盜,並以正常的應對態度與證人許榮俊、楊政坤對談,未見有何情緒失控、行為暴戾之情事,故難認為其竊盜時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從其竊盜時,尚能向楊政坤謊稱,「上開停放在檳榔攤前之機車為其所有,因故障要請證人維修」、「機車鑰匙遺失,要外出尋找」等語,益徵其所辯稱案發時因精神疾病而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難以採信。
(六)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難認為有據,而無從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6年2月24日
假釋出監交付
保護管束,惟
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執行
殘刑5月29日,甫於10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之案件,所侵害者為社會風氣,與本案所侵害者為私人的財產
法益,兩者顯不相同,難認被告所犯前後案件間有何內在關聯性,且上訴意旨也提及,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至其再犯本案時,已經超過3年等情,故本院認為尚難認為被告前案之矯正無效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刑法第47條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然:
(一)
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
派生證據。鑑於
直接審理原則為
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
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
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
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可參。
(二)被告是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業經偵查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主張,且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據,被告於原審並未爭執
起訴書中此項主張及引用之依據,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為檢察官已經對於被告為形式上之累犯
一節為主張及舉證,而應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故而原審認「檢察官所提出資料,除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別無其他,且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未認定被告形式上已構成累犯,尚有未洽,
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酌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非佳、繼衡
告訴人林子蘴被竊財物之價值,失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按(見警卷第77頁)、被告曾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我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中船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經被害人取回,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