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號
被 告 潘怡靜
被 告 陳彥竹
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號、111年度偵字第1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陳彥竹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潘怡靜、陳彥竹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先由潘怡靜以其所持用之IPhone牌11 PRO MAX型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FACETIME(下稱LINE、FACETIME)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信宏之聯絡工具。再由潘怡靜、陳彥竹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份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信宏,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對價。
嗣因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另案偵辦羅翊修涉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而向上溯源,經調查為潘怡靜,高雄憲兵隊遂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拘票,
拘提潘怡靜到案說明,並查扣上開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潘怡靜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人施信宏於警詢證述之
證據能力;被告陳彥竹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施信宏、證人即被告潘怡靜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189頁):
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迹,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證人施信宏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2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施信宏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68-78頁,偵二卷第299-303頁,詳後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警詢時所述不實在,並為相異之陳述(詳後述)。證人施信宏於警詢時就各該次對話之對象、內容及交易毒品之經過、種類、數量、金額均能證述明確,且證人施信宏於警詢時稱其所說是在其自由意識之下所為陳述,屬實等語(見警卷第78頁,偵二卷第303頁)。可見證人施信宏於員警筆錄製作內容時,均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無不當受
訊問之情形。其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其是向被告2人購毒,並直接自被告陳彥竹處取得毒品,並將購毒價金交付予被告潘怡靜。且其並未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2人而獲得任何好處之情。綜觀上開外在環境等情形,足見證人施信宏於警詢時所證述並無構陷被告2人情形,且有特別可信之狀況。此外,證人施信宏所證述之購買毒品經過,顯屬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必要,從而,其警詢時證述內容,應具證據能力。再查證人即被告潘怡靜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證人即藥腳施信宏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且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彥竹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潘怡靜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03-124頁,偵二卷第283-290頁,詳後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警詢時所述不實在,並為相異之陳述(詳後述)。證人即被告潘怡靜於警詢時就各該次對話之對象、內容及交易毒品之經過、種類、數量、金額均能證述明確,且證人即被告潘怡靜於警詢時稱其所說是在其自由意識之下所為陳述,屬實等語(見警卷第123-124頁,偵二卷第289-290頁)。可見證人即被告潘怡靜於員警筆錄製作內容時,均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無不當受訊問之情形。其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其聯繫約定販賣予證人施信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並由被告陳彥竹所交付等情。且其並未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彥竹而獲得任何好處之情。綜觀上開外在環境等情形,足見證人即被告潘怡靜於警詢時所證述並無構陷被告陳彥竹情形,且有特別可信之狀況。此外,證人即被告潘怡靜所證述之毒品交易經過,顯屬證明被告陳彥竹犯罪事實所必要,從而其警詢時證述內容,應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一、㈠部分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怡靜、陳彥竹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0-131、189-19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潘怡靜部分:
訊據被告潘怡靜固坦承其以其所持用之上開手機LINE、FACETIME作為與施信宏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工具,由其與施信宏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嗣由被告陳彥竹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信宏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施信宏當時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的男朋友陳彥竹有在賣,我就叫陳彥竹拿去樓下給施信宏,但是施信宏沒給錢等語(見警卷第103-124頁);後於警詢時改辯稱:(附表一編號1)民國109年3月中,施信宏打FACETIME跟我說他要跟陳彥竹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跟陳彥竹說,陳彥竹就說約在屏東市海豐國小,之後我跟陳彥竹就一起過去海豐國小,陳彥竹就拿價值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施信宏,施信宏就拿8000元給陳彥竹,(附表一編號2)施信宏在109年4月7日12時15分許用LINE聯繫我,說要跟陳彥竹購買毒品,我就跟陳彥竹說施信宏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陳彥竹就請我跟施信宏說只要他購買1000元,陳彥竹就會給他價值2000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施信宏說好,過1個小時後施信宏就到屏東市格尚汽車旅館附近,到了之後施信宏就用LINE聯繫我說他到了,陳彥竹就自己下去找施信宏,本次陳彦竹與施信宏有交易毒品成功,(附表一編號3)施信宏於109年4月13日10時左右用LINE聯繫我,跟我說他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跟他說,我男朋友陳彥竹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他就叫我跟陳彥竹說他要購買價值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施信宏於約同日11時許,就開1台黑色的TOYOTA來到我和陳彥竹的租屋處旁,施信宏到了之後就LINE我,我就跟陳彥竹一起下去找施信宏,見面之後陳彥竹就拿價值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施信宏,施信宏就拿2500元給陳彥竹,施信宏都是跟陳彥竹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本次施信宏與陳彥竹有交易毒品成功等語(見偵二卷第283-290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是陳彥竹與施信宏自己交易的,我都在旁邊,但是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偵三卷第105-107頁,本院卷第12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潘怡靜僅屬幫助販賣,
而非共同販賣,施信宏係因知道陳彥竹有在販賣毒品,而被告潘怡靜與陳彥竹當時為男女朋友,故時常透過被告潘怡靜找陳彥竹,而交易細節如價金、地點均係施信宏與陳彥竹自行決定,被告潘怡靜僅係轉達,不曾代為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僅屬
構成要件以外之輔助行為,一般毒品買賣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販賣毒品者陳彥竹既親自到現場,施信宏何必繞過陳彥竹而特地將款項交給被告潘怡靜,施信宏所述實有違常情,卷證中沒有合法適格證據證明被告潘怡靜涉嫌與被告陳彥竹共同販賣等語。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潘怡靜主觀上知悉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信宏,客觀上其與證人施信宏聯繫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價格、時間、地點等事宜等事實,
業據被告潘怡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3-124頁,偵二卷第283-290頁,本院卷第127、236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施信宏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等販賣毒品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8-78頁,偵二卷第299-303頁)。此外,並有被告潘怡靜與證人施信宏LINE訊息截圖、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9年7月28日22時50分
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潘怡靜/屏東縣○○鄉○○路00號前(7-11超商長治門市))、
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9年8月6日憲隊高雄字第1090000649號
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622號扣押物品清單、證人施信宏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成保管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80-99、144-156、198-200、201、212-214頁,偵二卷第17、306-308頁,本院卷第91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潘怡靜於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
正犯,非僅為
幫助犯: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
共同正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
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
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而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施信宏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第1次是109年3月中,我一樣都是聯絡潘怡靜,然後相約在屏東海豐國小的後門,陳彥竹一樣騎著1台藍色的魅力(機車),載著潘怡靜過來,我以8000元向陳彥竹購買約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陳彥竹拿毒品給我,錢我就交給潘怡靜,交易結束後就各自離開,(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潘怡靜手機内LINE截圖影像是我跟潘怡靜的對話無誤,我請潘怡靜問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潘怡靜當時跟陳彥竹在一起,潘怡靜就拍陳彥竹(的照片)給我看,我問潘怡靜(毒品)價格多少,潘怡靜跟我說我只要拿1000元,陳彥竹會給我(價值相當)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她們(潘怡靜、陳彥竹)在(屏東縣)屏東市的旅館,我去旅館附近找她,陳彥竹騎機車載潘怡靜過來,我們在路邊交易,陳彥竹拿甲基安非他給我,我將錢拿給潘怡靜,(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潘怡靜手機内LINE截圖影像是我跟潘怡靜的對話無誤,因為我當時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潘怡靜講,潘怡靜當時的男朋友陳彥竹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潘怡靜跟陳彥竹當時租屋在屏東民生家商(即屏東縣私立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後方的大樓,我過去那邊找潘怡靜,潘怡靜就跟陳彥竹拿甲基安非他命下來跟我交易,我用2500元跟她購買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對話内的照片夾鏈袋内結晶體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我販賣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透過潘怡靜跟陳彥竹購買的,我們都是用「CANDY」來暱稱甲基安非他命,用「嘎逼」、「葡萄」及包裝圖案來暱稱毒品咖啡包,用「菸」來暱稱愷他命等語(見警卷第68-78頁);
復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陳彥竹,我購毒都是透過潘怡靜,(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於109年3月間(某日)下午,我以LINE或FACETIME與潘怡靜聯繫購毒,我問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多少錢,潘怡靜叫我等一下,過約1、2分鐘後,潘怡靜就用LINE或FACETIME打給我,跟我說1錢甲基安非他命要8000元,我跟潘怡靜說好,潘怡靜就叫我去屏東市海豐國小後門等她,我於當天聯繫完後駕車至屏東市海豐國小後門,潘怡靜就先從一條巷弄走出來,我就先拿8000元給潘怡靜,潘怡靜就回去原來的巷弄,過約1、2分鐘後,潘怡靜一樣用LINE或FACETIME打給我說,叫我車窗搖下來就好,陳彥竹就騎乘藍色魅力機車載潘怡靜過來,經過我車子旁邊時,陳彥竹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丟進我的汽車後座,之後就各自離開。(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於109年4月7日12時15分許,以LINE跟潘怡靜聯繫購毒,潘怡靜就拍陳彥竹(的照片)給我看,並跟我說我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陳彥竹就會給我價值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量,我於110年4月7日13時許,我駕車至(屏東縣)屏東市格尚汽車旅館,我就在旁邊的格上租車等他們(潘怡靜、陳彥竹),陳彥竹就騎藍色的魅力機車載潘怡靜過來找我,當時我給潘怡靜1000元,陳彥竹交給我2000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跟陳彥竹從頭到尾都是透過潘怡靜聯繫,因為我不認識陳彥竹,陳彥竹是潘怡靜的男朋友,我與潘怡靜都是透過FACETIME、LINE及微信聯繫,我於109年4月13日9時56分許,以LINE聯繫潘怡靜,因為那時候我想要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但是我身邊沒有,所以我就打給潘怡靜問她有沒有辦法處理,她就說陳彥竹有在賣,並叫我去屏東市民生家商後面的租屋處,聯繫完之後,我就開1台黑色TOYOTA汽車,我用LINE或FACETIME跟潘怡靜說我到了,我於110年4月13日11時許,我就走到他租屋處的樓下,她們(潘怡靜、陳彥竹)就走下來,我錢就拿給潘怡靜,陳彥竹就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299-303頁)。證人施信宏該2次筆錄,就本案3次第二級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時間、地點等情,證述明確、詳細且前後一致;又被告潘怡靜自陳:我與施信宏為朋友關係,沒有任何嫌隙或糾紛等語(見偵二卷第289頁);參之被告潘怡靜與證人施信宏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0-99、144-156頁),兩人通訊交流往來密切,
堪認被告潘怡靜與證人施信宏交情甚篤,是證人施信宏應無誣指被告潘怡靜之動機,其上開證述內容,
應堪以採信。
⑶被告潘怡靜於警詢時自陳:施信宏去購買毒品,我要陪同前往,因為施信宏請我用我的手機幫他連絡,我會常陪施信宏聯絡購買毒品,並再賣毒品給藥腳,羅翊修手機内LINE截圖影像(警卷第136頁)是我跟羅翊修的對話沒錯,我跟羅翊修說我跟施信宏在屏東市區藥頭家喬毒品的價錢,當天羅翊修以為我是去跟藥腳收錢,但是當天我是去跟藥頭喬價錢,(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手機内LINE載圖影像(警卷第147-148頁),是我跟施信宏的對話,因為施信宏當時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的男朋友陳彥竹有在賣,當時我就叫陳彥竹拿3克去樓下給施信宏,對話内的照片夾鏈袋内結晶體是甲基安非他命,是陳彥竹的,我手機内LINE截圖影像(警卷第153-156頁),是我跟施信宏的對話,施信宏賣毒品要給我錢,因為算我介紹給他們賺錢等語(見警卷第103-124頁);另於警詢時自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在場,但是錢,施信宏是拿給陳彥竹,109年3月中,施信宏打FACETIME給我,跟我說他要跟陳彥竹購買價值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我就跟陳彥竹說,陳彥竹就說約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國小,之後我跟陳彥竹就一起過去海豐國小,講完FACETIME後,施信宏過約1至2個小時,駕駛1輛黑色TOYOTA的車過來海豐國小,陳彥竹就拿價值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施信宏,施信宏就拿8000元給陳彥竹,(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這次是陳彥竹自己去找施信宏,施信宏在109年4月7日12時15分許,用LINE聯繫我,說要跟陳彥竹購買毒品,我就跟陳彥竹說施信宏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陳彥竹就請我跟施信宏說只要他購買1000元,陳彥竹就會給他價值2000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施信宏就說好,過1個小時後,施信宏就到(屏東縣)屏東市格尚汽車旅館附近,到了之後,施信宏就用LINE聯繫我說他到了,陳彥竹就自己下去騎1台藍色的魅力(機車)去找施信宏,陳彥竹當時拿價值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去找施信宏,本次陳彥竹與施信宏有交易毒品成功,(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施信宏當時是拿錢給陳彥竹,施信宏於109年4月13日10時左右,用LINE聯繫我,跟我說他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跟他說,我男朋友陳彥竹有在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信宏就叫我跟陳彥竹說他要購買價值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施信宏於同日11時許,就開1台黑色的TOYOTA來到我和陳彥竹的租屋處旁,施信宏到了之後就LINE我,我就跟陳彥竹一起下去找施信宏,見面之後陳彥竹就拿價值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施信宏,施信宏就拿2500元給陳彥竹,施信宏都是跟陳彥竹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本次施信宏與陳彥竹有交易毒品成功等語(見偵二卷第283-29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這3次我都有在場,施信宏只能透過我聯繫陳彥竹,陳彥竹知道要拿毒品給施信宏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顯見證人施信宏購買毒品均是聯絡被告潘怡靜,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時間、地點等情,均是由被告潘怡靜與證人施信宏洽談,並為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潘怡靜於本案3次毒品交易乃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⑷是足認被告潘怡靜親自與證人施信宏洽談販毒細節,並意思表示合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買賣條件、約定交易數量、價格、時間、地點,且於毒品交易時均在場,與被告陳彥竹一起交貨、收款(被告陳彥竹部分,詳後述)等情,參與程度均甚深,依上開判決意旨,該當販賣毒品之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應堪認定。且其主觀上明知其與被告陳彥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信宏,其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仍參與交易的客觀構成要件作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潘怡靜於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自仍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潘怡靜既與被告陳彥竹共同販賣,其等分工模式係由被告陳彥竹作為毒品來源,由被告潘怡靜出面與證人施信宏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並一同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尚屬合理,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被告潘怡靜及其辯護人主張其僅構成幫助犯,實不可採。
⑸至證人施信宏
嗣後於偵查中改證稱:我沒有向潘怡靜購買毒品,我有向陳彥竹購買毒品,我知道潘怡靜當時在跟陳彥竹交往,所以我找潘怡靜介紹陳彥竹給我,後來我買毒品都是自己跟陳彥竹聯絡,潘怡靜只是幫我介紹陳彥竹,但後來我都是自己跟陳彥竹買的,我打電話給潘怡靜,問陳彥竹有沒有在那邊,她說有,我就過去,陳彥竹下來我自己跟陳彥竹說等語(見偵三卷第10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警詢時我是挾怨報復,因為潘怡靜咬我,所以我不爽就說是賣我的,這條當下我不知道、不確定有無起訴,所以我才這樣說,我要找陳彥竹一定要透過潘怡靜,目的是我要施用毒品,我跟陳彥竹不熟,我是透過潘怡靜才認識陳彥竹,我沒有直接跟他聯絡的方式,我跟潘怡靜比較熟,我跟陳彥竹是我進去監獄裡面之後,同工廠才比較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95-213頁)。證人施信宏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毒品交易情節有3個版本,其於前2次警詢筆錄就本案3次第二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等情,證述明確、詳細且前後一致,較為可信;其嗣後改證述其購買毒品均是直接與被告陳彥竹聯絡並完成交易等語,又竟改證稱其取得毒品均是被告陳彥竹無償轉讓等語,前後證述不一,且均核與被告潘怡靜上開供述及其與被告潘怡靜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等客觀事實不符,已無足採信。又證人施信宏亦證稱其不認識陳彥竹,其與被告陳彥竹間無直接聯絡方式,其改證稱是被告陳彥竹單獨販賣或轉讓毒品予其,已悖於
經驗法則,亦不足採信。
⑹再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潘怡靜與證人施信宏之對話內容顯示:(109年4月7日)潘怡靜:「他(即被告陳彥竹)來了 哈哈哈(傳送陳彥竹照片1張)」、「他(陳彥竹)身上有帶 那個5200的是不同人 你要多少」、施信宏:「不然5200 晚上給他 行不行」、潘怡靜:「他的很貴 8000欸」、施信宏:「啊先 拿來吃」、「我只自己用的就夠了」、潘怡靜:「1000」、施信宏:「要等等我的人下班開始給我錢才有」、潘怡靜:「陳彥竹說 你拿1000他給你2000的東西」、施信宏:「我要等五點 下班 大家給我錢」、潘怡靜:「我跟他(陳彥竹)說晚上給你 好 他說可以」;(109年4月13日)潘怡靜:「等我 你10到」、施信宏:「好」、潘怡靜:「(傳送夾鏈袋包裝毒品照片1張)那個夠嗎」、「(傳送夾鏈袋包裝毒品照片1張)第一包」、施信宏:「不夠 相信我 你整個拿下來」、潘怡靜:「第一包+盒子裡面呢」、施信宏:「我用尺 幫你秤 比較快」、「你拿2包 加上 盒子 應該剛好」、潘怡靜:「我算一下 等我」等情,有上開被告潘怡靜與證人施信宏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考。倘證人施信宏取得本案3次毒品均係被告陳彥竹無償贈與,其自不可能斤斤計較,然觀被告潘怡靜與證人施信宏之對話內容,證人施信宏不僅要秤重,還要計算毒品價量是否剛好,並談及毒品價值、金額等語,顯見被告潘怡靜與證人施信宏應是洽談毒品交易
無訛。且證人施信宏亦證稱其與被告潘怡靜、陳彥竹間均無仇隙及糾紛等語(見警卷第70-71、78頁),
堪信前所為之證詞為真,故證人施信宏嗣後
翻異證詞,顯係迴護被告等人之詞,均實不可採。
⒋另依證人羅翊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警卷第23-37頁,見本院卷第190-194頁);可見被告潘怡靜從事毒品交易,並不諱言告知證人羅翊修。再依被告潘怡靜上開供述,並有被告潘怡靜與證人羅翊修手機内LINE、微信截圖(見警卷第13、18、39-61、125-143頁)、證人施信宏上開證詞、被告潘怡靜與證人施信宏及其他藥腳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參。觀之被告潘怡靜之對話紀錄多在討論、談及毒品交易事宜,可見被告潘怡靜不僅經常施用毒品,更經常作為藥頭或仲介,並持有毒品,亦經常與施信宏一同進行毒品交易,涉及毒品交易甚深,顯然被告潘怡靜長期、頻繁從事毒品交易之行為。是其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全數推諉予被告陳彥竹之詞,亦顯不可採。
⒌從而,被告潘怡靜及其辯護人所辯其僅係幫助犯,乃避重就輕、推諉
卸責之詞,實不可採。被告潘怡靜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陳彥竹部分:
訊據被告陳彥竹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潘怡靜與證人施信宏間的LINE對話紀錄對話中的「他」是其,對話紀錄中的潘怡靜拍的照片拍到的人是其,照片拍到的毒品也是其所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可能是潘怡靜自己偷拿我的毒品去交易,我沒有拿到任何錢,交易過程我也沒有參與,我不認識施信宏,施信宏如果認識我,應該可以直接聯絡到我等語(見偵三卷第129-131頁,本院卷第129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陳彥竹完全不知情,應為潘怡靜擅自拿被告陳彥竹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施信宏,被告陳彥竹完全未參與,亦無見過施信宏,潘怡靜及施信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前後矛盾,疑點甚多,請
諭知
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陳彥竹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潘怡靜與證人施信宏間的LINE對話紀錄對話中的「他」是其,對話紀錄中的潘怡靜拍的照片拍到的人是其,照片拍到的毒品也是其所有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29-130頁,本院卷第129、222-223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施信宏、證人即被告潘怡靜所證述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彥竹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8-75、103-124頁,偵二卷第283-290、299-303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潘怡靜與證人施信宏LINE訊息截圖(見警卷第80-99、144-156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查證人施信宏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陳彥竹與潘怡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等語
綦詳,已如前述。證人施信宏就本案3次第二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及被告潘怡靜、陳彥竹如何分工,即由被告陳彥竹作為毒品來源,被告潘怡靜負責聯繫約定毒品交易數量、價格、時間、地點等事宜,再由被告潘怡靜與陳彥竹一同前去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情,證述明確、詳細且前後一致。又被告陳彥竹自陳:我跟施信宏不認識,沒有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證人施信宏應無誣指被告陳彥竹之動機,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堪以採信。至證人施信宏嗣後翻證之詞,顯不可採,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⒊再證人施信宏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即被告潘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103-124頁,偵二卷第283-29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這3次我都有在場,施信宏只能透過我聯繫陳彥竹,陳彥竹知道要拿毒品給施信宏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相符。顯見證人施信宏要購買毒品均是聯絡被告潘怡靜,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時間、地點等情,均是由被告潘怡靜與證人施信宏洽談約定,且就本案3次毒品交易之毒品來源及毒品交付者,均係被告陳彥竹等情,證人施信宏與證人即被告潘怡靜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又被告陳彥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與潘怡靜沒有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是證人即被告潘怡靜上開不利於被告陳彥竹之證述,亦應堪採信。
⒋復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潘怡靜與證人施信宏之對話內容顯示:(109年4月7日)潘怡靜:「他(即被告陳彥竹)來了 哈哈哈(傳送陳彥竹照片1張)」、「他(陳彥竹)身上有帶 那個5200的是不同人 你要多少」、施信宏:「不然5200 晚上給他 行不行」、潘怡靜:「他的很貴 8000欸」、施信宏:「啊先 拿來吃」、「我只自己用的就夠了」、潘怡靜:「1000」、施信宏:「要等等我的人下班開始給我錢才有」、潘怡靜:「陳彥竹說 你拿1000他給你2000的東西」、施信宏:「我要等五點 下班 大家給我錢」、潘怡靜:「我跟他(陳彥竹)說晚上給你 好 他說可以」;(109年4月13日)潘怡靜:「等我 你10到」、施信宏:「好」、潘怡靜:「(傳送夾鏈袋包裝毒品照片1張)那個夠嗎」、「(傳送夾鏈袋包裝毒品照片1張)第一包」、施信宏:「不夠 相信我 你整個拿下來」、潘怡靜:「第一包+盒子裡面呢」、施信宏:「我用尺 幫你秤 比較快」、「你拿2包 加上 盒子 應該剛好」、潘怡靜:「我算一下 等我」等情,有上開被告潘怡靜與證人施信宏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依上開對話中,證人施信宏與被告潘怡靜傳送訊息間,附上被告陳彥竹本人照片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業據被告陳彥竹上開自陳,照片拍的人是我,拍的毒品是我的等語相符,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證人施信宏毒品交易對象為被告潘怡靜與陳彥竹,且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彥竹無訛。再依上開對話中,被告潘怡靜及陳彥竹在同空間,被告潘怡靜多次傳達被告陳彥竹表示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之意思,顯見被告潘怡靜係徵得被告陳彥竹之同意而進行毒品交易,並與證人施信宏達成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足信被告陳彥竹係與被告潘怡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堪已認定。
⒌此外,並有證人施信宏與潘怡靜LINE訊息截圖、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9年7月28日22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潘怡靜/屏東縣○○鄉○○路00號前(7-11超商長治門市))、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622號扣押物品清單、證人施信宏、被告潘怡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0-99、144-156、198-200、201頁,偵二卷第17、293-297、306-308頁)等件在卷可稽。
⒍被告陳彥竹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潘怡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僅有被告陳彥竹。再依被告陳彥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4、235頁),而徵之本案毒品交易之金額分別為8000元、2000元(半價出售)、2500元,數量非少,倘被告陳彥竹所持有之毒品係遭被告潘怡靜竊取私自販賣,被告陳彥竹對於其所有之毒品不翼而飛全然不知,
顯有違常情。又證人施信宏與被告潘怡靜較為熟識,故由被告潘怡靜做為聯絡管道與證人施信宏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被告2人共同完成毒品交易,尚屬合理。是被告陳彥竹辯稱其所有之毒品係遭被告潘怡靜偷拿去交易之詞,顯不合理,不足採信。
⒎從而,被告陳彥竹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㈢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
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
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2人與本件購買毒品之施信宏間均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2人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信宏。因此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節甚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與證
人證述、客觀事證及經驗常理皆不符,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
法定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潘怡靜、陳彥竹犯罪時間均在新法修正生效前,均涉及刑罰規範之變更,故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最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信宏共3次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潘怡靜、陳彥竹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潘怡靜、陳彥竹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怡靜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陳彥竹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由、洗錢防制法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
累犯),素行惡質,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家庭社會生活,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所得分別為8000元、1000元、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為1人,共3次,造成毒品氾濫、社會危害,所為均實應高度非難;兼衡被告2人
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惡劣,耗費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以一己之私危害司法審判公正性;並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潘怡靜部分,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間,依所犯罪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
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陳彥竹於本案所犯之罪雖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陳彥竹已有另案判決確定,此有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依
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陳彥竹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潘怡靜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適用等語;然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再按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與他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僅坦承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潘怡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犯罪事實之供述已屬前後不一(詳前述),並辯稱其僅是居中介紹、幫忙聯絡證人施信宏與被告陳彥竹毒品交易,其均未參與之詞,顯見被告潘怡靜不僅始終否認有意圖營利,亦始終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自白之真意,亦無使
偵查機關易於發現真實可言。是被告潘怡靜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
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宣告沒收。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
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
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扣案之IPhone牌11 PRO MAX型手機1支,係被告潘怡靜犯本案所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物,業如前述;上開手機,係屬於被告潘怡靜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潘怡靜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⒉查被告潘怡靜、陳彥竹於本案如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分別為8000元、1000元、2500元,均屬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2人所取得,雖未扣案,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平均分擔保有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施信宏於本院審理時,依法
具結並經告知
偽證罪之處罰規定,證人施信宏就被告2人有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全然相異之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
結證述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迥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內容不實,業經本院判斷如前。顯見證人施信宏就被告2人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而為虛偽之證述,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上揭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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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潘怡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IPhone牌11 PRO MAX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彥竹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潘怡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IPhone牌11 PRO MAX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彥竹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縣私立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後門 | | 潘怡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IPhone牌11 PRO MAX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彥竹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附表二:本案對話紀錄(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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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NE截圖編號8 109年4月7日 潘怡靜:(錄音13秒) 施信宏:重點 先拿來吃 不然我阿災效果 用講的不準 潘怡靜:他來了 哈哈哈哈 (傳送被告陳彥竹照片1張) 施信宏:所以 潘怡靜:他身上有帶 可是 那個5200的是不同人 你要多少 施信宏:不然5200 晚上給他 行不行 潘怡靜:我打給他 等我 施信宏:靠腰 不是他喔 潘怡靜:他的很貴 8000欸 施信宏:啊先 拿來吃 不能喔 潘怡靜:(通話1分5秒) 施信宏:要錢? 我沒有要戒指 我只自己用的就夠了 潘怡靜:1000 施信宏:我現在沒有呀,要等等我的人下班 開始給我錢才有 潘怡靜:(通話42秒) 陳彥竹說 你拿1000他給你2000的東西 施信宏:啊我現在沒有呀大姐 懂我意思嗎 我要等五點 下班 大家給我錢 哈囉 潘怡靜:我跟他說晚上給你 好 他說可以 | |
| LINE截圖編號3 109年4月13日 潘怡靜:等我 你10到 施信宏:好 潘怡靜:(傳送夾鏈袋包裝毒品照片1張) 那個夠嗎 賴 賴 賴 等我 夠嗎 施信宏:沒看到 潘怡靜:(傳送夾鏈袋包裝毒品照片1張) 第一包 施信宏:不夠 相信為 相信我 你整個拿下來 潘怡靜:第一包+盒子裡面呢 不能啦 施信宏:我用尺 幫你秤 比較快 潘怡靜:他等等起來 施信宏:你拿2包 加上 盒子 應該剛好 潘怡靜:我算一下 等我 我儘量拿 施信宏:嗯 潘怡靜:你在哪裡 等等載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