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號
被 告 莊琍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入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5736700卷(下簡稱警卷一)第3至4頁、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114、124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簡稱屏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
鑑定報告等件在卷
可參(見警卷一第7至9、31至33、35、4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4693400卷第39至41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7號裁定令入戒治所
強制戒治後,
嗣於111年6月10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43至44、49頁)。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0月11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是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月、9月,就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並於107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於107年8月1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屬累犯。
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
故意犯罪,且為有期徒刑執畢,本案所為係在執畢後5年內後期再犯,復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警方尚未查獲本案扣押物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3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1077700號函
可稽(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察覺本案犯行前
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係自綽號「阿涼」之人處,取得本案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綽號「阿涼」之行動電話號碼供
查緝之用(見警卷一第5頁,偵卷第70頁),惟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稱已鎖定嫌疑人報請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查辦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以112年3月14日屏檢錦張112毒偵56字第1129010079號函覆稱:本件尚在偵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爰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知所警惕,
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實值非難;且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
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工作收入、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而就本案求處9月以上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經本院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
適當,被告固於105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量處9月有期徒刑,然個案情
節本有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遑論本案尚有前開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公訴人之
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海洛因,被告自陳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該海洛因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注射針頭、藥鏟是我的,且為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均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雖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14頁),然無證據證明此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沒收。至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則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1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本文、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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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㈡經檢驗成分為海洛因。重量0.55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0739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0643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2A27D065號成分鑑定報告,見警卷第39至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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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