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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7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經營冷氣維修及安裝業務之「翔欣有限公司」存在,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前某時,使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PRO360達人網」網站上,以「翔欣有限公司」之名義刊登該公司經營冷氣維修業務等內容之廣告。陳沐恩因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之冷氣故障,而在瀏覽該廣告後聯繫黃立翔前來上址維修冷氣,黃立翔隨即於110年8月15日10時許在上址向陳沐恩佯稱:須付款更換冷氣主機云云,致陳沐恩陷於錯誤,而依黃立翔之指示先後於同年9月1日13時51分許、同月3日12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1萬7,000元、2萬1,400元至黃立翔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因黃立翔未前往上址安裝冷氣主機且音訊全無,陳沐恩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立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緝一卷第29至30頁,偵緝二卷第2頁及其反面、第14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47、154、16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沐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報價單、買賣合約、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38034號函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該公司111年2月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0350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1號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PRO360達人網」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8至29、31至33頁,偵緝一卷第33、36至45頁,偵緝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83、1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上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瑞倫」之人為共同正犯,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為其論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阿倫」是我在網路上認識之朋友,「阿倫」表示其向他人借款,故向我商借本案帳戶供其收取所借款項等語(見偵緝一卷第29頁),又於偵查中改稱:上述「阿倫」為「陳瑞倫」,是我公司的同事,我提供本案帳戶供「陳瑞倫」收取公司之工程款等語(見偵緝二卷第2頁及其反面、第14頁及其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陳瑞倫」從事中古冷氣機買賣,我原本欲向其購買冷氣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就其與「陳瑞倫」之關係,前後供述內容歧異甚大,顯不可採;且本案係由被告親自刊登上述廣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陳瑞倫」與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陳瑞倫」為共同正犯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犯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款項之金額為新臺幣3萬8,400元;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上開被告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12年度訴字第128號卷
本院卷
111年度偵緝字第806號卷
偵緝二卷
111年度偵緝字第56號卷
偵緝一卷
110年度偵字第12116號卷
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