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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耀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9、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張耀庭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後約1、2分鐘,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點火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11年12月3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復興路口,因搭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後由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採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揭藥事法案件,罪質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相近,且其行為時間距本案犯罪之時間尚近,足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健康,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除個人健康受影響外,亦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癮處遇,助其戒除毒癮,其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自陳入監前從事吊車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4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143、135、1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係施用剩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檢出成分
1   
香菸2.75公克(含袋初秤重),菸草已掉至外袋,淨重0.7960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7408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白色粉末0.4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1451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134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黃色結晶3.89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3.536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3.529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白色結晶0.4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100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092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乾燥植物0.61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2860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2595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