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俊彥與案外人林依婷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廖彥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凌晨2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鎮○○路000○0號對面等候案外人林依婷,被告戴俊彥亦於同一時間到場並發現告訴人廖彥誠在場,隨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持鋁製球棒朝告訴人廖彥誠之手腳揮擊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廖彥誠之頭部而為告訴人廖彥誠以左手擋下,並持該球棒朝告訴人廖彥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兩側後視鏡及前擋風玻璃撞擊,造成告訴人廖彥誠受有左手第三指脫臼及第四指骨折、右腳第五趾擦挫傷、左前臂及左小腿鈍傷紅腫之傷害,前述自小客車之兩側後視鏡及前擋風玻璃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廖彥誠。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上開案件俱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12年5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為聲請撤回告訴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