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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霖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泰霖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0時15分前之某時,自不詳之來源,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2包(純質淨重共16.46公克)後而持有之。為警於109年7月15日0時15分許,對黃泰霖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至109、179至182頁,本院卷第114、1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109年8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9230139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157至158、16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公訴意旨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後,於106年6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114至115頁),惟查:
 ⒈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依規定撤銷其假釋者,則原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係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並減刑後,處有期徒刑7月、2月15日、7年6月、4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該假釋嗣經撤銷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再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上揭前科固為數罪併罰案件,惟於定應執行刑前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前案,依該等罪之執行指揮書記載,係分別於94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94年度執字第80號,見本院卷第30頁)、102年1月29日即執行完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1449號,見本院卷第33頁),均非於本案犯行前(以對被告有利認定之109年7月15日為基準)5年內執行完畢者;又其它併同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則均於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前即與他罪合併定刑,屬裁定前尚未執行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後續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狀況(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減更字第15號,見本院卷第34頁)為是否執行完畢之判斷,惟該執行刑因假釋遭撤銷,今尚未執行完畢,業如上述。此外,亦查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其它5年內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而執行完畢之前科。
 ⒊是就本案被告所為,既查無行為前5年內執行完畢之前科資料,自不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本件總計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更達16.46公克,而高於法定加重標準,倘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恐有極大危害,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此前於83年、84年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84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85年因妨害公務、麻醉藥品管理案件、94年因毒品、槍砲案件(即上開不構成累犯之部分)、107年因傷害案件、111年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實非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件遭查獲毒品數量,及其於警詢及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之海洛因毒品,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海洛因
(標示毛重:26.5公克)
1大包
(7小包)
【鑑定報告】
109年8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9230139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
【鑑定編號】000000000
【鑑定結果】
⒈送驗粉末檢品7小包,合計淨重23.55公克,驗後餘重23.47公克,均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36.67%,純質淨重8.64公克
⒉送驗碎塊狀檢品5小包,合計淨重18.80公克,驗後餘重18.68公克,均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41.60%,純質淨重7.82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6(見偵卷第16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3頁)。
2
海洛因
(標示毛重:22公克)
1大包
(5小包)